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34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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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4. ㈠、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5. ㈡、甲○○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雖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2.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13. ㈡、同案被告乙○○賣予證人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雖未據扣
  14.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
  15.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6. ㈠、同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推特
  17. ㈡、關於被告交付信封袋及收取現金時之行止,證人丁○○於警詢
  18.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8分,以暱
  19. ㈣、被告其餘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20.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5日(犯罪事實一、
  21. 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
  2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23. 四、論罪科刑
  24.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25.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26.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
  27.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8.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29.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30. 五、沒收
  31.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32.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33.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34. 參、無罪部分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販
  36.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3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3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謝馥君於前述時間、地點,交易
  39. ㈡、從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謝馥君之對話內容以觀,固不乏有以
  40.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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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綾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2人在Wechat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進行交易之合意,乙○○隨即於110年8月5日14時30分起以Line與甲○○聯繫,甲○○得悉上情後,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綑綁包裝摻有前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予乙○○,蔡錦勝另透過不知情之吳心怡,於同日14時35分許,將購毒價金3,500元匯款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內,乙○○遂與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晚間之某時許,在約定地點附近之某處,交易摻有前述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㈡、甲○○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之合意,復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前述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雖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張貼販賣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及與買家聯繫,並由被告負責包裝及郵寄毒品,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核犯欄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惟起訴書附表僅編號1、4部分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參起訴書第1頁、第6至7頁),此復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事實為:「如起訴書核犯欄所載,認為被告甲○○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的部分有涉案,而與被告乙○○構成共同正犯。

其餘起訴書附表部分均為被告乙○○單獨販賣。」

等語(訴348卷一第228至229頁),是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起訴範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8卷三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7頁、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27頁、訴348卷一第228頁、第322頁、訴348卷二第4頁、訴348卷三第87頁),核與證人吳心怡警詢、證人蔡錦勝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49至54頁、第88至9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4頁、訴348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蔡錦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首頁翻拍照片、Wechat暱稱「Vera」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證人吳心怡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錦勝聯絡方式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外觀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7至65頁、第69頁、第119至121頁、警三卷第34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91頁、訴348卷二第191頁),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乙○○賣予證人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雖未據扣案,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以及同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審酌同案被告乙○○於110年8月5日賣予證人蔡錦勝之迪士尼包裝之咖啡包,及同年10月4日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條碼包裝咖啡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條碼包裝咖啡包部分,非被告起訴範圍)其毒品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應可推認2次交易之咖啡包之內容成分相同,則參酌110年10月4日同案被告乙○○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詳參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對此結果亦無意見(訴348卷一第228頁),足認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乙○○賣予證人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負責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經查,證人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先在通訊軟體上與暱稱「Vera」之乙○○聯繫交易毒品,之後與乙○○在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無誤後就各自離開,過程中只有我跟乙○○等語(警三卷第89至90頁、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吳心怡於警詢證稱:我只幫蔡錦勝匯款,至於他去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也不認識「Vera」、乙○○等語(警三卷第52至5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我有請甲○○幫我綁10包迪士尼包裝的咖啡包,這樣我回家就可以直接拿,獲利都是我自己所得,沒有分甲○○等語(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4頁、訴348卷一第230頁),此後同案被告乙○○即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未能就本次交易細節令其進一步具結作證。

佐以前述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有與同案被告乙○○提及販賣之咖啡包是否折價販賣,然談論價格是在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蔡錦勝議定價格「後」,難謂被告有實質議價或主導販售價格之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則被告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屬幫助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管理室交寄及收取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信封袋是同案被告乙○○請我拿去管理室,當時因為小孩放學,我趕著要去接小孩,加上這也不是同案被告乙○○第一次託我拿東西去管理室放,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信封袋不是我包裝,我不知道信封袋裡面裝什麼,我將信封袋交給管理員時,我只有跟管理員說是黃先生寄放,沒有特別交代要收錢,後來我接完小孩下課回家,就順道去管理室拿網拍賣菸彈的3,000元,管理員就給我3,000元、9,000元,說這2筆都是要給8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裝有毒品之信封袋外觀普通無特別之處,且非被告彌封,被告應無從知悉信封袋內容物為何;

另從大樓1樓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與櫃台管理員對話過程僅有數秒鐘,倘該信封袋如有特別交代應收取多少現金之必要,被告應會向管理員再三確認,談話過程不會僅有短短數秒,足見被告僅有協助轉交信封袋,真正要交辦物品之人係同案被告乙○○,佐以110年度今網智生活寄放物品紀錄(下稱智生活紀錄表)備註「黃先生交代:一定要收9000元才能給」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可能係同案被告乙○○親自打電話向櫃檯交代一節應屬可採;

此外,被告接小孩回家後,湊巧要領取自己網拍收入3,000元,未料還有一筆9,000元,被告簽完名確認金額無誤後即離開櫃台,對於被告而言,這種情況是再正常不過,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等訊息,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遂與同案被告乙○○達成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之合意,被告則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前述藥丸、咖啡包之信封袋,交予住處1樓之證人即管理員丁○○,嗣因大樓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之證人即管理員戊○○接手,證人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將該信封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同案被告乙○○已付款取得信封袋,被告於同日20時11分許,前往大樓管理室向證人戊○○收取另筆3,000元及員警稍早交付之9,000元,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四卷第11至20頁、偵六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訴449卷一第126頁、訴449卷二第54至8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封袋外觀照片、員警開拆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扣案物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小姐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15至16「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附卷可考(警四卷第21至29頁、第33頁、第45頁、第63至111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訴449卷一第126頁、第159至160頁、訴449卷二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信封袋及收取現金時之行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寄放包裹時,有主動說要向領取的人收9,000元,住戶這樣交代很正常,所以我也沒有懷疑,晚上我下班時就交接給戊○○等語(警四卷第18至19頁、偵六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信封袋交給我的時候,有交代會有人來拿,記得要向對方收錢,但要收多少錢已經不記得,智生活紀錄表備註欄「小包*1 黃先生交代:一定要收9000元才能給」等語,是因為被告有特別交代,我才依住戶要求輸入在備註欄上,至於寄放人欄位「黃○弘」,是因為我認為被告跟乙○○是同一戶,所以選「黃○弘」或「余○綾」都一樣,所以才選「黃○弘」,我當天下班就將工作交接給戊○○等語(訴449卷二第60頁、第62頁、第65至67頁)。

另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19時上班,前一班保全人員丁○○將信封袋交接給我,跟我說住戶有交代會有人來拿信封袋,記得要向拿信封袋的人收取現金,如住戶有特別交代收錢,會在現金登記簿登記出入,我記得後來有一個男生來拿信封袋,我有向對方收錢,之後被告來櫃台收錢,並在現金登記簿上簽收等語(警四卷第12至14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上班時,前一班的保全丁○○有交代,這個東西會有人來拿,一定要收9,000元才能給對方,之後確實有人來拿東西,並且交給我9,000元,因為住戶比較多,除非住戶經過且我剛好認得住戶,我才會提醒住戶要收錢,依照我的印象,我當天並沒有通知被告或乙○○來收錢等語(訴449卷二第75頁、第79至80頁)。

由上可知,證人丁○○、戊○○之證詞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與智生活紀錄表內容一致(訴449卷一第431頁),綜合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將裝有藥丸、咖啡包之信封袋交予證人丁○○時,確有特別交代須向前來拿取信封袋之人收取9,000元現金,是被告辯稱沒有交代要收錢,可能是同案被告乙○○親自打電話給管理員交代等節,洵屬無據,而此銀貨兩訖之收付方式,確實與雙方首次毒品交易時會採取之模式相符。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8分,以暱稱「Lin」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稱:「你直接錢給警衛 說要拿黃先生寄放的 仁武區京吉五路375號」等語時,被告旋於17時40分,駕駛車輛停放於社區大樓門口,並進入社區大樓1樓將信封袋交予管理員丁○○,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日20時9分向同案被告乙○○稱:「拿到了」等語,被告旋於20時10分,駕駛車輛停放於社區大樓門口,並於20時11分進入社區大樓向管理員戊○○簽收領取9,000元、3,000元等情,此有對話紀錄、社區大樓監視器、28行舘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警四卷第73頁、第78頁、第89至107頁),並參酌證人戊○○前開證稱本次並未主動通知被告或同案被告乙○○前來收錢等情,足認同案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全程與同案被告乙○○有緊密聯繫,並配合同案被告乙○○在短時間內寄放包裹、收取現金,以確保內含違禁物之信封袋及交易價金停留在管理室之時間極小化,降低突發狀況之風險,此絕非被告所辯「剛好經過」所能合理解釋。

㈣、被告其餘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乙○○之前在做淨水器,也會把類似小水管的零件包起來,叫我拿去櫃台,當天剛好要拿網拍賣菸彈的3,000元,才去櫃檯收錢等語,欲合理化其在110年10月26日20時10分前往櫃檯收錢之正當性,然被告初於警詢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全程保持緘默未置一詞(警四卷第5至10頁),於偵訊時亦僅概括表達否認犯行而全未提及去管理室之緣由(偵七卷第21至22頁),審酌保持緘默雖係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倘被告事實上僅係純受同案被告乙○○之交代放小零件,並收取自己網拍之款項等正常收付,偵查階段應無何不能說明之道理,則被告迄於審判中方為上開具體辯解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且裝有咖啡包及藥丸之信封袋,其觸感應與水龍頭等小零件之金屬硬物感明顯可得區分,是被告應無將咖啡包、藥丸誤為係水龍頭等零件之可能。

況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客戶「黃恩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智生活紀錄表可知(訴449卷一第387至391頁、第431頁),對話對象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訂購單盒價值450元之菸彈2盒後,被告係於同年月29日0時41分,方將客戶訂購之菸彈2盒寄放於大樓1樓管理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提出與其他客戶「倪米」、「黃柏鈞」、「白白」、「王淑慧」之對話紀錄部分(訴449卷一第395至403頁),核其對話時間、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老婆甲○○不知道我有在賣毒品,所以我不會請甲○○幫我放東西,因為甲○○有在賣菸彈,所以會與管理員有寄放錢的事情,我也沒有將毒品交給甲○○用信封袋密封,以及要求甲○○將毒品交給管理員保管,並交代要向拿信封袋的人收取9,000元等語(偵六卷第28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我當時將信封袋交給甲○○時,沒有說裡面裝什麼,因為我當時也在做千山淨水的工作,所以有客戶會來跟我拿水龍頭,我也沒有特別跟甲○○說為何要將信封袋交給她等語(訴449卷一第129至130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關於是否有將信封袋交予被告轉交管理員保管一節,不僅前後證述矛盾,且與社區大樓監視器顯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供述顯然不符,再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之情誼關係,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被告均不知情一節,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反而由同案被告乙○○先後證詞可看出,被告於起訴較有機會了解卷證全貌後,所新增「千山淨水零件」、「菸彈」等前去櫃檯之事由,確係附和同案被告乙○○之說詞,難謂屬實。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5日(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日)即知悉同案被告乙○○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訴449卷一第159頁),佐以該日被告曾在Line中向同案被告乙○○稱「所以又要跑了」、「還有12包」、「我也剛剛想說幹嘛折價」、「他叫四次?」、「都是條碼?」、「那這個…應該…」、「不適合他吧」「喜歡硬的」等語,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警一卷第119至121頁),足徵被告至遲於對話時,對於同案被告乙○○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毒品特性及包裝樣式知之甚詳,復綜合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之過程緊密聯繫,以及被告於交付裝有毒品之信封袋予證人丁○○時,確有交代應向對方收取9,000元等客觀情節,堪認被告知悉信封袋內裝有欲交易之毒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況本次交易可獲利約2,000元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訴449卷一第129頁),足認本次交易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既擔負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室人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已親自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同案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

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訴348卷三第22頁),惟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113年5月24日即因另案經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訴348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27頁、訴348卷三第13頁、第117至123頁),本院亦就同案被告乙○○被訴部分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將予通緝,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訴449卷二第51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幫助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請審酌本件2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約為1萬元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毒品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等情,應知之甚詳,復審酌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為3,500元、9,000元之交易毒品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況被告上開犯行各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至被告所稱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一節,並非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共同(幫助)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9,000元、3,500元,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行為態樣為綑綁咖啡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相較於同案被告乙○○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之分工而言,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稍輕於同案被告乙○○,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348卷三第11至12頁),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及快2歲,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訴348卷三第105頁),並斟酌被告提出未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餘)、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訴348卷三第109頁),尚無從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故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348卷一第233頁),而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廣告所用,與被告所涉2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弱,應在同案被告乙○○之犯行沒收即為已足;

又附表編號1、10、11為同案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編號2、5、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8卷一第233至235頁、第243至247頁、第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5、16所示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惟編號12、13所示之物乃係同案被告乙○○另涉單獨販賣毒品之證物,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其餘編號15、16所示違禁物,則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而用以裝盛編號16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一、㈡9,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9,000元後就拿回家要轉交給乙○○,但後來警方來了,員警就叫我把在櫃檯收的9,000元交出來等語(訴449卷二第127頁),雖被告嗣遭扣押現金之時間係110年11月2日,難認此次犯行(110年10月26日)之犯罪所得確有原封不動遭扣案,然仍足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9,000元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轉交予同案被告乙○○或與之朋分,是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筆9,000元犯罪所得是否扣案,與被告就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3,500元部分,證人蔡錦勝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心怡,將3,500元匯入乙○○中信帳戶內,被告就此犯行僅成立幫助犯,未涉及價金之議定、收取,且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訴348卷三第92頁),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3,5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於110年8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證人謝馥君於瀏覽廣告後,雙方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約妥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嗣證人謝馥君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乙○○則於同日14時34分,以被告名義使用黑貓宅急便,將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郵寄予證人謝馥君,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謝馥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謝馥君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謝馥君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黑貓寄件頁面資料、宅急便寄貨人資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的名字為何會被寫在寄貨人資料上,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謝馥君於前述時間、地點,交易如前載數量、金額毒品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謝馥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警三卷第7至14頁、偵二卷第117至118頁、訴348卷一第228至232頁),並有證人謝馥君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謝馥君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黑貓寄件頁面資料、宅急便寄貨人資料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7至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從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謝馥君之對話內容以觀,固不乏有以女性口吻之對話內容,如:「男人寫字就是北七」、「沒關係啦 女人都辛苦錢 我不會跟女生太計較」、「男人我肯定叫他補」(警三卷第30至31頁),然觀諸證人謝馥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乙○○、甲○○,我是在Twitter上先認識暱稱「小姐姐」後,才加微信暱稱「Vera」好友,向暱稱「Vera」購買咖啡包,購毒價金是用匯款的,毒品則是對方用郵寄等語(警三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50頁),足見證人謝馥君未與暱稱「小姐姐」、「Vera」見面、視訊或通電話,尚無法證明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告接洽,且包裹寄件人姓名雖為「甲○○」,然其上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乙○○所申設使用(警一卷第3頁、訴348卷二第163頁),復斟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另證稱:因為對方是女生,所以我會假裝是女賣家跟對方聯繫,平常都會以女性名字當寄件人,這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訴348卷一第230至232頁、訴348卷二第11頁),此後同案被告乙○○即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未能就本次交易細節令其進一步具結作證,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謀議本次犯行,或同意同案被告乙○○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逕以包裹上留存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3 藍鑽藥丸 1顆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均含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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