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40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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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改造彈匣壹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4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後,非法持有之。

嗣因乙○○於111年7月11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前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位於該場所,即對乙○○實施盤查,並經乙○○同意而搜索乙○○前開車輛,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7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在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前開地點,並經警盤查,員警有在搜索過程中,在前開車輛之腳踏墊處查獲前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前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上開車輛之前任車主放置於車上,被告發現後未來的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己○○證述明確(訴卷第213頁至第240頁),並有(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7頁)、(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槍保46)(偵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彈保36)(偵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665)(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鑑定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117100號函暨職務報告3份(訴卷第91頁至第97頁)、(讓渡人:戊○○、承受人:乙○○)汽車讓渡合約書、(BMT-8961)行車執照、(丙○○)身分證、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車牌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結果(偵卷第67頁)、(BMT-8961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卷第101頁)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㈠前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此為被告所自陳,且有前開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持有、使用中,而上開手槍、子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車輛上被查獲,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而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自足以推論該槍枝、子彈為車輛持有、使用人即被告持有、管領,加上本案別無證據足供佐證被告前開說辭,自無從認定前開槍枝、子彈乃由他人遺留。

㈡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槍枝、子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告往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前開槍枝、子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在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槍等語(詳細勘驗結果見附件)。

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槍枝、子彈遭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副駕駛座之反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槍枝、子彈將可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

在被查獲後,其一再否認該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有,行為亦與發現違禁品時,主動告知、提出於警方並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

此外,被告一再稱不知該槍枝是何物,但其後又答稱是槍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明瞭該槍枝之性質,僅係一再透過不知道等語以為推託,更足證該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㈢另被告向他人購買權利車,交車前當仔細檢查車輛,避免車輛有瑕疵,或前車主遺留物品未取走,況被告尚自陳其從事賣車工作,則被告更具備買賣車輛之專業,對於如何檢查車輛應有高度經驗及知識,更難認有何前任車主將槍枝遺留在車上,但被告並未及時察覺之可能性。

㈣是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戊○○、丙○○以證明前開槍枝、子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等證人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5頁至第187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南檢和恭112助504字第11290383780號函(訴卷第19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南檢和恭112助504字第11290383800號函(訴卷第1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南檢和恭112助504字第11290448710號函暨函文、拘票、報告書(訴卷第199頁至第2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4208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訴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4483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訴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證人業經本院盡傳拘能事均未到庭,已無調查可能性,自無再為調查之可能性。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實屬不該;

復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此外,前開槍枝、子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訴卷第232頁),可知被告非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而係以將子彈裝彈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式持有,危險性非低。

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彈匣1只),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復查,本案另扣得知愷他命1包、黑色香菸盒(K盤)1個等物品,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01:04起警方鏡頭向右轉,看到被告往車輛副駕駛座坐進去,01:08 到01:10 警方說你先出來,被告起身離開副駕駛座走出車外,01:14 警方鏡頭照向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並問這是什麼東西,01:17 被告答不知道,警方要求被告蹲下並詢問是什麼東西(被告有做蹲下的動作),01:21 被告有小聲回答槍,警方反問什麼槍、BB槍嗎,01:28 警方要求不要動並問槍是誰的,被告答不知道,01:32 到01:37 警方帶上手套並說大家來瞭解一下,01:44 被告再次說我不知道,01:50 起另一名員警走到被告身後並說你開車你不知道太誇張了,01:52 起拍攝員警彎腰至副駕駛座並伸手拿出手槍一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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