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40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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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庚○○與壬○○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庚○○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壬○○發生爭執,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器,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等部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死亡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壬○○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致壬○○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壬○○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由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壬○○之妹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庚○○暨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被害人壬○○之女兒,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丙○○(被害人妹妹)、戊○○(被害人友人)及己○○(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39至241頁),然其等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而無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4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59、1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雖然伊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

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伊就不敢再拉。

就伊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氣就會講,伊每次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伊打她,伊也懶得否認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只有甲○○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人起床,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甲○○所證被害人撞到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為被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害人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得很嚴重。

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甲○○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同,且被害人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身體有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既有站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亡時間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臺南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

又被害人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被害人大姊)、己○○分別證述綦詳(相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43至46頁,訴一卷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附卷可稽(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561頁,偵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相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訴一卷第54、164至165頁,訴二卷第2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質之證人甲○○證稱:伊在臺南有跟叔叔(指被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訴一卷第306頁),又證人丙○○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即與被告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等語(訴一卷第274至275頁),核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相卷第111-1至113、279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係,雙方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住處(地址詳卷),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3-3、6-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迄至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偵卷第263至3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至21時44分間曾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至同月27日6時4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俱屬相符,加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曾與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訴一卷第167頁,訴二卷第2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對被害人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太多事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叔叔家為什麼被打,伊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伊回高雄後,媽媽說心臟痛,伊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叔叔跟媽媽吵架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肚子、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伊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媽媽有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先帶伊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食物跟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伊有關心媽媽,媽媽晚上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受傷生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訴一卷第271至272、300至314頁),足見證人甲○○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手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狀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111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一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分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一節,亦屬相合。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友家暴,伊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

被害人說是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累,伊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定發生性行為,當天由伊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回住處。

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伊看被害人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有看到,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會搖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很吃力,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後再往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伊看被害人移動2、3層後,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

伊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待1個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無法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害人身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在床上跟伊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近被家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伊聯絡上,伊當天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訴二卷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住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偵卷第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戊○○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傷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3.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戊○○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甲○○(編號1-2、1-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還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人甲○○、戊○○前開證詞互核尚符。

再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5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居人、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掃公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手毆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居住,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車牽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相卷第125至127頁);

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全身痛,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上,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至149頁),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年),致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解血便,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便及嘔吐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卷第131至132頁)、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參,非但與證人甲○○、戊○○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所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

另綜觀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南住處或與被告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故被害人所述前情,俱屬可信。

4.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你」、「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你」、「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是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駁,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我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11年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配偶己○○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而己○○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的」(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舉。

5.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7至397頁)、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甲○○及戊○○分別所證被害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後續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

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癸○○證述綦詳(偵卷第227至233頁,訴二卷第9至49頁),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證人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可參(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1頁,訴一卷第399至475頁,訴二卷第28至45、73至190頁),是核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毆打過程、(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致,亦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此外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6.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而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異,惟衡以證人甲○○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高雄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甲○○返回高雄在卷(訴一卷第310頁),足見證人甲○○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點確為本件案發時間無訛。

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4日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毆緣由、地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訊息、牽走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編號1-1之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人於同年6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故其是時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7.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僅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被告的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打」,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訴一卷第315至327頁),然證人己○○前開證詞,核與在場證人甲○○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體針對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附表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故本院參酌證人甲○○、戊○○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被害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大抵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情節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相合,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1.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稱因其「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表編號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

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可見被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則被告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2.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含擦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從證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有工作經驗(訴二卷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

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附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2.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如前述;

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

又被告係親自以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己○○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所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應「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告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氣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或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等語(訴二卷第24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再被告既於通訊軟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已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難認屬實。

3.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要難徒以113專線社工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4.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含「頭部」,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證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訊問證人甲○○(相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甲○○則經審判長就被告毆打地點、方式及部位一一訊明確認「(問: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對。

(問:叔叔是用手打嗎?)對。

(問:有沒有用腳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沒有,只有用手。

(問:都打哪裡?)頭。

(問:手跟腳、肚子有打嗎?)有。」

等情無訛(訴一卷第307至308頁),乃認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所受腦挫傷,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庫欣氏潰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自拍照片(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無傷害犯行。

5.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等節,業如前述;

又依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腦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床經驗等語(訴二卷第46頁),復有證人甲○○、戊○○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1年6月7日與證人戊○○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任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中證人甲○○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觀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臺南市居住何人住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哭泣等情益明(訴一卷第272頁)。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含與被害人之關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位遍及頭部、腹部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訴二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被害人(暱稱為6個表情符號)與被告(暱稱「最可怕的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291至29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1-1 111年5月27日 被告:不知道你想怎樣 每天都顧看電視就好,生活變了 就回去你以前不認識我的生活 你一直這樣是理我越來越遠而已 你變了不是以前了 以前還會吵著抱抱睡現在呢 被害人:我一早離開了台南 我已經不想再回去 昨天的你太可怕 讓我半夜不敢睡覺 (略) 被害人:昨晚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 也很痛 被告:來台南我看看 被害人:不要 被告: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我不 疼你嗎 被害人:我再跟著你下去,早晚真的會 被你打死 (略) 被害人:因為我對你已經沒感情了 被告:看那個幹嘛 最好四年都沒感情 還是嘴巴講都在欺騙 你來台南我們好好講 被害人:是被你打到罵到沒感情 被告: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略) 被告:你還有不舒服嗎 (略) 1-2 111年5月29日 被害人:我的屁股好痛,你害我沒辦法 騎車 明天社工要來訪視,我要跟社 工說你家暴 這些都是證據,瑄瑄也知道 我不會再回去你身邊了 被告: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 (略) 被告: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 (略) 被告:我四年前答應要照顧你的我不會 放棄你,你知道什麼是愛嗎 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 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 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 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 打了你我心急,回來我身邊好不 好 (略) 1-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告:我只是知道你耍我四年 夠了 被害人:竟然分手了。
你就好好的過你 生活,我也是要過我沒人管的 生活 (略) 被告: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 (略) 被告: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 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 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 (略) 被告:好好的對待你,你搞一堆事情 來,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 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 (略) 1-4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你知道我今天跟他去旅館,要 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 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 很痛你知道嗎? 被告:別再假 自己搞成這樣還要假到什麼時候 我沒打你的腳,做人可以為了錢 假成這樣子,又回頭去當妓女 (略) 被害人:我現在要去申請健保卡,去 驗傷來告你,我現在吃什麼吐 什麼,還一直拉血便 被你害到很慘 (略) 被害人:瑄瑄都有看到,你打我 (略) 2 被害人(暱稱「安小雙」)與被告(暱稱「愛人~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135頁》 2-1 111年5月28日 (被告打給被害人未接) 被告:對不起 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 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 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我們少 講話才會感情變化我不想要這樣 四年了沒感情都騙人的 (略) 被害人:我只知道我的心已死了!當你 打我那一剎那,我已經不想再 回去了 (略) 被告: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略) 被告:嘴巴還會痛嗎 (略) 被告:我可以去左營找你嗎 被害人:我全身都酸痛 (略) 被告: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 樣 你可以出來嗎我去找你 被害人:但事實就是已經打了 被告:你還會痛嗎 (略) 被害人:昨天差點叫瑄瑄打報案中心 (略) 被告: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略) 2-2 111年5月30日 (略) 被告:你別跟怡鳳吵了,吵四年不無聊 嗎 不是不可能看你要不要這段感情 被害人:我不要了。
四年了,已經夠 了。
我什麼都不要也放棄了。
(略) 被告: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 道太多事情,我答應你我會補償 你 (略) 被告:我答應你不打你,沒給我機會怎 知道我有沒有在改變 3 被害人與被告(暱稱「最愛的老公」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至127、137至145頁》 3-1 111年5月30日 被告:你幹嘛封鎖這樣怎連累 聯絡 別封鎖好不好你在幹嘛 你看賴我有話對你講你看看 (略) 被告:四年了我們都沒感情嗎在給我一 次補償你的機會好不好對不起 (略) 被告:四年了你知道我們在一起四年了 嗎不是沒感情的 (略) 被害人:隨你便。
你就不要再來打擾我 的新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每 次都說不會打,結果呢?哪次 做到 被告: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 我會打 (略) 被告: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 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 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略) 被害人:四年了。
我受夠了!一直打 我,哪個女生會讓你這樣打四 年 (略) 被告: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 自己想看看你做的多誇張 被害人:我哪裡誇張?跟你在一起之 後,我都一直在你身邊 是你一次又一次打我 我不想跟你說了 被告: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 會打你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 (略) 被告:對不起我多少次了還說沒有還說 我打你 要是你是男人你會怎樣別只想到 別人爽就好,疼你的人心痛 答應我說要改變,改變去哪裡越 來越慘只想我打你有沒有想我為 什麼沒打別人宇萱我跟他有感情 我怎沒打他,他跟我講他以前做 錯不珍惜我要是再有一次從來他 會珍惜以前在身邊,你有嗎自己 看 跟別人做愛還說最愛老公當我什 麼,你失去我就會給你失去一切 (略) 3-2 111年6月3日 被告:要人對你疼要反省自己為什麼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 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自己做了多少 傷害疼你愛你的人,根本不是人 你有資格讓我愛您嗎,你選擇離 開我就沒機會在回來別後悔我會 讓你知道沒有我你更慘而已等著 被別人在打一次別人打不像我這 樣心軟等著看 說對不起我講四年那一次真的對 不起有對我更好一次都沒有,欺 騙我四年,我有常常打你嗎要不 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 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 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看清楚事實 (略) 被告:還有帶你做居家會不會扣錢也不 是他們決定是我決定因為我在保 護你,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 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 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 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 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 安 好好講給你機會回來讓我求他們 也補償你我對你的錯就是忍不住 打你,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 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 (略) 3-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害人:不要都說別人的錯。
自己會打 人怎麼不說,哪個女人願意被 打四年 被告:都沒想到這四年為什麼會常常吵 架是為什麼吵還是你做錯沒差一 樣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 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 接受的事情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略) 被害人:他不會像你這樣打我 被告:是你沒做過分的事情來 不然一樣打等著看 (略) 被告:沒感情還在我身邊四年 還是吵架就沒感情這樣怡鳳怎沒 走 于萱怎沒走 剛開始你就亂搞了,還不是一次 我一直原諒你換別人可以嗎 不然你問他,說你一直找男人他 可以接受嗎 對不起我幾年了 (略) 被告:都跟他做愛了我們也沒什麼好 講,你自己決定的,我一次又一 次給你機會,你怎對待我的,四 年來你怎對待我,換成別人不是 只打你而已殺了你都敢 我還沒對你這樣,我打你自己也 心痛因為心痛為什麼你一次又一 次這樣對待我,在心痛 (略) 被告: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 你,要的是他知道你一直找男人 上床我就不信他不會打你 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 你幹嘛 (略) 4 被害人與被告(使用配偶己○○暱稱「藍天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3至116頁》 4-1 111年5月30日 被告:我拿他手機傳給你,身體要顧好 知道嗎我很擔心你,又擔心你被 別人找麻煩沒人幫你 別在封鎖了要是重要的要聯絡怎 聯絡 (略) 被害人:你知道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 連起床騎車都無法 (略) 被害人:我6/1就要工作了。
我到現在都 還無法下床 (略) 被害人:我們之間到此為止吧! 被告:是我錯打你對不起 你別封鎖 我們用我手機講 被害人:四年了。
每次都這樣 (略) 5 被害人與戊○○(暱稱「Wang Lu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1頁》 5-1 111年6月7日 戊○○:你說的旅館是哪間 被害人:在花香 這裡附近 戊○○:妳知道郵局嗎 被害人:(傳送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地 圖) (略) 被害人: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 (略) 5-2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這樣你就知道我傷的多嚴重 6 己○○提出之LINE群組「電動三人組」(己○○使用暱稱「杭小靖」、于萱使用暱稱「噗噗萱」、被告使用暱稱「砰砰偉」)聊天紀錄 《相卷466至468頁》 6-1 111年5月27日 杭小靖:@萱 殭屍終于滾了 (略) 砰砰偉:是太誇張才打他 (略) 砰砰偉: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略) 杭小靖:她這個人只有走絕路了才會後 悔 砰砰偉:你又知道 杭小靖:況且,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 砰砰偉:他很固執絕路也是一樣固執跟 媽媽差不多的人 杭小靖:自己說四年了還不夠 砰砰偉:他太誇張不然我會生氣嗎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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