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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侑融係販售禮券、餐券之中盤商,明知其已資金窘迫,且已無穩定交付票券予下游客戶之能力,倘持續向下游銷售票券,勢必發生有供貨不足、無力出貨及無從退款之情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填補補資金缺口之方式,而向下游客戶曾怡軒佯裝其有締約意願及履約交付票卷能力之假象,並謊稱可以較優惠價格取得商家票卷云云,致曾怡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訂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莊侑融下訂購買如附表一「訂單內容」欄所示之票券後,即自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票卷貨款,匯至莊侑融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莊侑融而詐欺得逞。
嗣因莊侑融均未依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券,經曾怡軒多次催討未果,致曾怡軒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88萬4,000元之損害,後經曾怡軒多方查證,始查悉莊侑融以同樣手法詐騙上游券商及下游客戶。
二、而莊侑融為求繼續遂行此詐騙手法,避免資金在短時間內斷鍊,且防止其上游票券商廖慶豐因未收到貨款而拒絕供貨,明知其未獲得曾怡軒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鎖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刻印業者偽刻曾怡軒之印章1顆,並持該顆偽造印章在其所製作之「餐券購買合約書」上蓋用,偽造曾怡軒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餐券購買合約書」1紙後,即持向廖慶豐行使,並佯稱曾怡軒為有意購買票券之軍方高層云云,足生損害於曾怡軒。
三、案經曾怡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侑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
偵卷第37至39頁;
訴字卷第72、116、138、212、220、228、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軒、證人廖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18、19頁;
偵卷第21、23、25、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手寫給付明細(警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至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警卷第106頁至111頁)、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6頁)、曾翊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曾怡軒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曾怡軒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曾巧玲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田素錦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儲字第110027854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10月1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9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5頁)、被告所偽造之餐券購買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曾怡軒之印章後,在其所製作之「餐券購買合約書」上,持偽造之「曾怡軒」印章蓋用而偽造曾怡軒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與告訴人締結票券買賣契約之詐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並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貨款,因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資金窘迫,且已無穩定交付票券予下游客戶之能力,倘持續向下游銷售票券,勢有供貨不足、無力出貨及無從退款之情事,竟意圖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填補其資金缺口,藉由其與告訴人間交易票卷多年之信賴關係,仍向告訴人佯裝其有締約意願及履約交付票卷能力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向其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票卷,然被告終無法如期履約,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產損失,其行為實屬可議;
且被告為避免其前述手法遭識破,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以告訴人署名之餐卷購買合約書以資取信卷商,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審結之時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1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任何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非輕;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尚須扶養重病母親及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貨款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予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卷貨款共計888萬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餐卷購買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曾怡軒」之印文1枚,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所偽造之「曾怡軒」之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偽造該紙餐卷購買合約書,業經被告因向證人廖慶豐佯稱告訴人為購買餐卷下游廠商,而持向證人廖慶豐行使,因而交付予證人廖慶豐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0年8月8日 西堤餐券1,500張 陶板屋餐券1,500張 家樂福500元禮券1,000張 全聯500元禮券1,000張 200萬元 110年8月8日23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翊庭) 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0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4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3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1時4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巧玲)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9日1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5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2 110年8月11日 西堤餐券600張 24萬元 110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2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3 110年8月11日 家樂福500元禮券2,500張 全聯500元禮券2,500張 200萬元 110年8月13日20時許 捷運楠梓加工區站4號出口面交 200萬元 (面交) 4 110年8月16日 家樂福500元禮券2,000張 全聯500元禮券2,000張 160萬元 110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6日22時2分許 中信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曾怡軒) 4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7日22時6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4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17日22時27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5 110年8月16日 全聯500元禮券550張 全聯100元禮券800張 28萬4,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28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6 110年8月22日 西堤餐券2,100張 陶板屋餐券900張 126萬元 200萬元 (110年8月23日訂單與110年8月22日訂單合併給付,已給付莊侑融276萬元,餘50萬元尚未支付) 110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3日 13時許 捷運楠梓加工區站4號出口面交 120萬元 (面交) 7 110年8月23日 家樂福500元禮券1,400張 家樂福100元禮券500張 全聯500元禮券2,600張 110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辰威)【起訴書誤載為郵局00000000000000(曾怡軒)】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3日21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巧玲)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3日21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5日0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軒) 3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110年8月25日1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素錦) 2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侑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 所示 莊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莊侑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曾怡軒」印文壹枚及偽造「曾怡軒」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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