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戊○談論
- (二)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談論土地糾紛事
- (三)被告2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五)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縱令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強制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 (七)又自卷附監視影像畫面以觀,雖可見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 (四)量刑部分
- 參、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25日13時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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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童
被 告 吳明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吳瑄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免刑。
甲○○共同犯強制罪,免刑。
乙○○、甲○○、丙○○、丁○○被訴傷害部分,丁○○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乙○○、甲○○係兄弟,與戊○之配偶係堂兄弟。
乙○○、甲○○與戊○為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緣乙○○、甲○○與戊○因家族土地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戊○住處附近路口,遇見騎乘機車返家之戊○,即向前與戊○談論土地糾紛事宜,進而與其爆發口角爭執,嗣戊○因不耐而欲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場所時,乙○○、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共同以身體阻擋戊○騎乘之機車通行,甲○○復徒手抓住戊○機車前方菜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自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嗣因戊○之孫丁○○聽聞雙方爭執前來查看,戊○始順利騎乘機車離開上開路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戊○談論土地糾紛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口角爭執,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以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菜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站在路口,我沒有阻擋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留下談話。
當時告訴人車子的引擎是發動狀態,我因為怕被壓到腳才用手扶住車輛菜籃,我並未以手抓住菜籃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我當時僅站立於前方,並未觸摸車輛,我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舉止及意思等語。
(二)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談論土地糾紛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並有以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菜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對上開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85-295、301-40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乙○○、甲○○在我家外面的路口將我的車輛攔下,他們一直和我爭執我岳父有無占用到他們土地的事情,我不願理會他們,想要回家,被告甲○○就用手擋住並推擠我機車的菜籃,不讓我通過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因為遺產糾紛的關係而擋住我的車,不讓我通過,約擋了30至40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頁)。
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聽到路口有人在吵架,我從家中出去查看,發現是我阿嬤戊○與隔壁親戚甲○○、乙○○在吵架,故到路口勸阻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
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可見於影像畫面時間(下同)「2021/12/25 11:29:03(以下畫面日期均同)至「11:29:05」處」,告訴人以右手轉動鑰匙孔後,往左前方騎乘機車,被告甲○○即用手擋在前方菜籃,告訴人旋即煞車並稍往後退,被告乙○○站在左側無動作,其後於「11:29:26」至「11:29:33」處,可見告訴人再度欲往左前方騎乘機車離開,然被告甲○○、乙○○仍持續擋在前方,被告甲○○並再度用手扶住告訴人之機車菜籃,告訴人遂於「11:29:33」往後倒退,而被告2人則持續站立於機車前方,並多次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指,直至「11:29:55」至「11:30:00」處,證人丁○○從該巷口內走出出現於畫面中,走往三人所在位置,並站在被告甲○○、乙○○中間與眾人交談。
告訴人方於「11:30:36」至「11:30:45」處,往前騎乘並穿越被告甲○○、證人丁○○中間處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95、301-403頁)。
由上以觀,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情節,均與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所呈現之結果相符,應堪採認。
2.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車輛攔下並與之引發口角爭論後,告訴人已有試圖騎乘機車離去之舉,顯見告訴人於客觀上,已明確將其欲離開現場之主觀意向表露於外,此節顯為被告2人所得清楚知悉,然由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及上開影像畫面可見,被告2人於告訴人多次試圖騎乘機車離去時,均持續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前方而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直至證人丁○○到場後,告訴人始得順利離去,前後時間長達1分有餘,被告甲○○甚而於期間2度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菜籃,則渠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既均屬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清楚知悉站立於他人機車前方,或以手阻擋他人機車車頭之舉,均足以妨害他人騎乘機車之安全性及阻礙其騎乘機車之動線,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
3.被告甲○○雖辯稱其以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菜籃之行為,僅係因擔心遭告訴人之機車壓到腳部所為之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被告甲○○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時因為我要跟告訴人理論土地糾紛之事,所以我將她擋住,不要讓她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甲○○於影像時間「11:29:03」至「11:29:05」處,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已有以手擋住告訴人之機車菜籃之舉,使告訴人需剎車並向後退,於影像時間「11:29:26」至「11:29:33」處,告訴人二度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甲○○再度以手攔阻告訴人之機車菜籃(見本院卷第285-295、301-403頁),則由上開影像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甲○○非偶發、單次阻擋告訴人離去,如被告甲○○僅係於告訴人發動機車時,害怕遭告訴人壓到其足部,而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主觀目的,則其理應於告訴人第一次表現欲離去現場之主觀意向時,即主動退讓出可使告訴人機車通行之合理空間,然其非但以手攔阻告訴人之機車菜籃,並與被告乙○○共同站立於告訴人之機車前側,而二度阻擋告訴人離去,是被告甲○○以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菜籃之舉,確係為阻擋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前行之主觀目的所為,應堪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出手攔阻告訴人,而未參與本件強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由上開監視影像畫面觀之,可見被告乙○○、甲○○2人分別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車頭兩側(見本院卷第307頁),且其站立位置與告訴人之車頭處十分接近,且被告2人站立於告訴人欲進入之巷弄入口處,而近乎完全阻擋告訴人前行之路線,是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車前之舉,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產生妨害,且被告乙○○、甲○○於本案攔阻告訴人前行之動機,係在與告訴人爭執土地糾紛事宜,且由上開影像亦可見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攔阻時,非但全程在旁觀看,且於告訴人遭攔阻而滯留現場時,仍繼續站立於告訴人車頭前方阻擋其行車動向,此均足認被告乙○○確係本於與被告甲○○共同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強暴手段)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間接強暴之情形,學理上認為,間接強暴之手段係以不法物理力施加於與他人之特定意志實行具高度關聯性之物品,並以該物理力阻斷他人實行特定行為之物理上條件者,方足當之。
是以,於判斷行為人以間接強暴手段對他人物品施以強制力是否構成強制行為時,應就行為人所為,是否可能導致被害人所欲遂行之特定意志活動的外在物理條件受到扭曲或干擾,導致其無法依其意志遂行身體活動以為認定。
查被告甲○○於告訴人欲離去現場時,以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菜籃之舉,雖未直接施加不法腕力於告訴人,惟已透過作用於告訴人機車之有形物理力,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而被告甲○○、乙○○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車頭兩側,於物理上阻斷告訴人駕車前行之合理空間,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亦屬對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周邊物理條件以不法腕力進行干涉、妨害之間接強暴行為無訛。
(五)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縱令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強制行為,然其等所為應未超過社會通常容許之限度,且對告訴人之自由行使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應不具備實質違法性等語。
然: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判斷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成立強制罪,除確認其手段是否該當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外,仍須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內涵,則應先依社會生活中之合理容忍界限,以判斷其強暴、脅迫手段對他人之意志自由所生損害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常可忍受之界線,再就行為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衡量,以判斷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於法律上係屬合法、適當,以及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以為論斷。
2.自上開監視影像畫面以觀,可見被告2人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以前開強制手段令告訴人留置於現場,期間長約1分鐘,其等所為之強制時間雖非甚久,然於告訴人已明確將其欲騎乘機車離開之意志表露於外時,被告2人仍持續干預告訴人之意志行使,而於相當期間內強行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且被告2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客觀上已阻斷告訴人行車動線,且被告甲○○更直接對告訴人之機車以物理力進行干擾,則被告2人所為已近於剝奪告訴人得以自由騎乘機車前行之外在條件,於社會通念上應已逾越通常人可合理容忍之一般限度,且被告2人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目的,僅係為與告訴人繼續口角爭執,是渠等之強制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亦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可言,則被告2人所為之強制手段既已逾越社會通常之容忍限度,復無正當之行為目的,依前開審查基準,其等之強制行為當已具實質之違法性,要無疑義。
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尚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又自卷附監視影像畫面以觀,雖可見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5日11時20分至29分許,有於上開路口將告訴人之機車攔停並與之爭論之舉(詳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85-295、301-403頁),然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逾越社會通常可容忍之限度而不具社會相當性者,始足當之,而於社會通常交往中,人之自由意志往往無法完全自由行使,而會因人際交往之互動情形、社會倫理及規範秩序而使個人之意志自由受有限制,考量對他人之自由侵擾本為社會秩序之常態,且為社會生活所必然,除非對自由之侵擾已達於高度干涉、妨害他人特定權利之行使,而迫使他人須扭曲自身之意志,且該妨害於社會倫理之通常秩序上亦不具正當、合理之依據者,方具備以刑罰介入之可罰性基礎。
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於影像時間「11:20:58」處,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透天厝騎至該巷口,被告甲○○、乙○○則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於「11:22:17-11:22:55」期間,被告甲○○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被告乙○○則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告訴人將機車停下來坐在機車上,三人開始交談。
交談過程中三人均舉起手臂似有爭執,其後於「11:24:57」時,告訴人轉動機車鑰匙孔處,並於「11:25:03」時將機車龍頭稍微往左轉又往右轉,再於「11:25:11」時,稍微啟動油門往前進又煞車,嗣於「11:26:17」處,告訴人再度站起身體往前傾,並將機車往前滑動,於「11:26:36」處,告訴人左右轉動機車龍頭倒車,車頭往左偏,期間被告甲○○、乙○○仍持續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位置(見本院卷第285-295、301-403頁)。
由上開經過以觀,被告乙○○、甲○○雖有靠近告訴人機車與之對話之舉,然告訴人於一開始係自行將機車停下而與2人對話,則被告2人將告訴人攔下與之對話之舉,固有干涉告訴人之部分意志自由行使,然由影像畫面可見,被告2人於最初將告訴人攔下談話時,並未以任何身體舉止直接干擾告訴人駕駛機車,是如告訴人全無與被告2人交談之意願,亦可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是告訴人於初始與被告2人交談之作為,僅對告訴人之意志產生輕微之干涉作用,而於上開過程中,告訴人雖有數次擺動機車之舉動,惟並無明確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舉措,則直至告訴人發動機車欲騎乘離開現場前,其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意志尚未明確表露於外,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對告訴人意志自由所為干涉之強度,業已逾越社會倫理通常之容忍限度,而難認已具實質違法性,是此部分尚難認已屬強制行為之一部,爰予特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如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之配偶為堂兄弟,與告訴人係屬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3頁),渠等間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談論雙方土地糾紛事宜,進而爆發口角爭執,即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前行之權利,其等之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乙○○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甲○○則僅係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菜籃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直接觸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行手段僅屬較為輕微之間接強暴態樣,且被告2人實行強制行為之歷時亦僅約1分鐘,對告訴人之權利侵害亦屬輕微,考量上情,應僅以低度刑評價渠等之行為責任即足。
3.再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2人雖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惟對犯行之整體客觀經過均無爭辯,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已依約給付調解協議所定金額,告訴人亦於調解中表明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235頁),堪認被告2人確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品行良好,兼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30頁),對其2人本案所為強制犯行,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予酌減其刑度方為適當。
4.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甲○○以前開強制手段干預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作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刑罰之目的,非僅在於對被告犯行之科責、應報,而應兼及考量對犯罪所生關係侵害之填補效用、促進犯罪行為人反省自身所為及恢復社會關係紐帶之積極作用,此亦為當代於刑事司法程序中,導入修復式司法之旨趣。
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其與同案被告丙○○、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相關犯行均已達成調解,且均已分別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強制部分已如前述,傷害、毀損部分詳後述),僅因被告2人所犯之強制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須由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丙○○、丁○○係屬比鄰而居之親族關係,彼此間本已具相當程度之社會關係紐帶及親族情感基礎,而由本案犯行之起因及整體犯行經過觀察,可認本案僅為渠等親族間偶發之刑事糾紛事件,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就本案相關犯後處理均已達成調解共識,且已彼此相互撤回告訴,則渠等因本案相關犯行所生之關係裂痕既已均為相當之填補,且被告2人所犯之強制部分,僅屬本件相關刑事糾紛中較為輕微之部分,應無再以刑罰強行介入處理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因獲悉其母戊○於當日稍早遭被告兼告訴人乙○○、甲○○阻攔之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住處旁車庫前理論,並與被告兼告訴人丁○○(以下均以姓名代稱上開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及丁○○持球棒毆打甲○○頭部、臉頰、右手臂及右後背,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而與丙○○、丁○○扭打,雙方扭打一陣後,丙○○、被告丁○○轉往隔壁海峯路6之2號乙○○住處前理論,復承前傷害犯意,乙○○亦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扭打,甲○○旋持鋤頭加入與丙○○發生推擠,甲○○因此受有右後背、右上臂、右頭部及右臉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背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右手併右膝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右側胸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過程中,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打乙○○上開住處鐵窗及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乙○○、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丁○○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乙○○、甲○○、丙○○、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54條之罪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4人已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上開4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丙○○、丁○○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09、111、17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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