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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IAN MA CECILIA RABI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 (中文姓名:銳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給他人,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臉書、HANGOUTS、WHATSAPP通訊軟體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Isa lbnmaryam」、「Honey Ko」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8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藍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以拍照方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給「Honey Ko」。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日以暱稱「Josiah Saint Chisom」透過臉書認識乙○,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加入暱稱「Zang Haoliang」為好友後,暱稱「Zang Haoliang」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其在敘利亞當聯合國外科醫生,要退休的資料都在包裹內,卡在運輸過程,需要匯錢才能順利寄回臺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0時44分許,至基隆市○○路○○路000號愛三路郵局,以無存摺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甲○○ ○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oney Ko」之人之指示,於翌(20)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內,自店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2時8分、12時10分及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並於4月27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不詳地址之「頂好超市」內,將6萬元存入該店內之「比特幣兌換機」內,並因之獲得5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摺存款存款單照片、被告與暱稱「Honey Ko」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儲字第11001556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oney Ko」之人使用,已可推知其若提供帳戶可能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匯贓款使用,詎被告不唯提供自身帳戶,嗣又聽從「Honey Ko」之人囑託,將詐騙集團詐得匯入其帳戶內之6萬元領出,另存入「比特幣兌換機」內,其所為顯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詐欺集團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Honey ko」與「Isa lbnmaryam」是同一個人,因為他們二個人的聲音是一樣的,我分別有在不同的通訊軟體與他們通過電話,除了「Honey ko」與「Isa lbnmaryam」,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見金訴卷第42-43頁),依被告所述其僅有與一人聯繫,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與其所述暱稱「Honey ko」(即「Isa lbnmaryam」)以外之第三人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自稱「Josiah Saint Chisom」、「Zang Haoliang」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得知有「Honey ko」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oney ko」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6萬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1-82頁),使告訴人之損害受到填補。
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產線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小孩,有母親、2位妹妹及1位弟弟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獲得5千元報酬(見審金訴卷第35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其賠償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被告存入「比特幣兌換機」內,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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