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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麗」與林吉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吉雄信以為真陷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吉雄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吉雄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宇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萬元之代價,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2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當場取得1萬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取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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