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8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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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凡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凡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凡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帳號暱稱「招募組主管楊小姐」之成年人(下簡稱「楊小姐」),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透過Line傳送告知「楊小姐」後,於109年6月29日下午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義明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與「楊小姐」,而容任「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楊如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嗣楊如玉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玉、葛麗君、林郁蓉、李宜珊、簡崇裕、詹鈺純、蘇紋嫺、梁羽婷、盧世恩及陳烶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楊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386號函檢附A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553號函檢附C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7270號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4954號函檢附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全家超商店到店收件人資料、寄件執據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梁羽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林郁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詹鈺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詹鈺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簡崇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李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一覽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蘇紋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購網頁、會員資料、訂購商品等資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與「楊小姐」,並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送與「楊小姐」,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7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金訴卷第15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見審金訴卷第408頁),顯非未經世事之人,並供承:我不認識對方,我知道出租帳戶後就會由不認識的人使用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收取上開帳戶之人為何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來歷,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不明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仍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顯見縱令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各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提供A、B、C、D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本案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受害,合計損害之金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宜珊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楊如玉、林郁蓉、簡崇裕、詹鈺純、陳烶俊等人達成調解,且均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楊如玉、林郁蓉、李宜珊、詹鈺純均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陳烶俊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葛麗君、蘇紋嫺、梁羽婷、盧世恩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因告訴人葛麗君、蘇紋嫺、梁羽婷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盧世恩則經本院聯絡未果且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23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7頁、第283頁、第309至319頁、第345至351頁、第395至401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美容師為業,月收入不穩定(詳見審金訴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楊如玉、林郁蓉、李宜珊、詹鈺純、陳烶俊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至其餘因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又或因無法聯繫,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仍堪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見悔意,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前揭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如玉 109年6月27日下午9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楊如玉,向楊如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10倍訂單,並告知要向金融機構客服取消該筆款項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如玉後訛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致楊如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 9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 B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49,989元(不含手續費13元)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29,989元(手續費不詳)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 20,001元(不含手續費13元)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1分許 99,999元(手續費不詳) D帳戶 2 葛麗君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486團購網會計致電葛麗君,向葛麗君佯稱:因網站遭不明駭客侵入導致異常訂單,並告知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絡確認身分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葛麗君後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身分並解除扣款,致葛麗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 49,991元(不含手續費14元) A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7時52分許 49,989元(不含手續費14元) 3 林郁蓉 109年7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林郁蓉,向林郁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誤設為5筆重複交易,並告知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絡取消扣款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郁蓉後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致林郁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99,987元(不含手續費14元) C帳戶 4 李宜珊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宜姍,向李宜珊佯稱:因銀行作業疏失,欲核對帳號資料,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11,015元(無手續費) A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8時0分許 9,999元(手續費不詳) 109年7月1日下午8時1分許 9,999元(手續費不詳) 109年7月1日下午8時2分許 9,999元(手續費不詳) 5 簡崇裕 109年7月1日下午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簡崇裕,向簡崇裕佯稱:因刷錯條碼成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並告知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絡解除設定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永豐銀行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簡崇裕後訛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致簡崇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49,98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C帳戶 6 詹鈺純 109年7月1日下午7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FB購物平台賣家致電詹鈺純,向詹鈺純稱:因平台操作錯誤,導致將詹鈺純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遭每月扣款,並告知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絡解除設定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台灣銀行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詹鈺純後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詹鈺純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 B帳戶 109年7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10,000元(無手續費) 7 蘇紋嫺 109年7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蘇紋嫺,向蘇紋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蘇紋嫺之資料登為經銷商,錯訂為14組商品,並告知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絡取消扣款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紋嫺,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刷退信用卡設定,致蘇紋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 21,123元(手續費不詳) D帳戶 8 梁羽婷 109年7月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梁羽婷,向梁羽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發生問題,需要核對資料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以Line帳號暱稱「李建業」與梁羽婷聯繫後訛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致梁羽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28,12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B帳戶 9 盧世恩 109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網路購物賣家致電盧世恩,向盧世恩佯稱:誤將資料設定為經銷商高級會員,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並告知稍後金融機構客服會聯絡取消設定云云;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通話後之不久之某時,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盧世恩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設定,致盧世恩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 B帳戶 109年7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 2,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 陳烶俊 109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FB購物平台賣家致電詹鈺純,向詹鈺純謊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將陳烶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烶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 29,015元(不含手續費14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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