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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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依指示修改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7時28分許,假冒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李信和佯稱:之前出貨單有錯誤,因作業上疏失必須取消交易,需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李信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18時37分、39分、40分、55分許,分別匯款88,987元、49,987元、4,205元、4,965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信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陳冠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0950119611號函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見金簡上卷第6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預見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詳前所述),詎原判決不察,竟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87頁),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暨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金簡卷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既已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外,被告固與「客服-思思」約定以每月11,000元作為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惟據其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金簡上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帳戶部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

而提款卡(含密碼)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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