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8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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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貴卿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4. 二、案經邢詒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蘇祐慶、鍾佳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13.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4.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15.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6.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臺銀
  17. 五、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
  18.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19.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
  20.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21. 九、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至被告雖將前述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4.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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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6、15058、16107、16196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45、10846、11083、11353、1227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貴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貴卿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竑文(涉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陳竑文再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均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邢詒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蘇祐慶、鍾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朱優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胡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鴻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蔡宜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何苡睿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貴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9、15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黃貴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10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

金簡上卷第107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有前述臺銀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臺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前述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前述臺銀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要包裝帳戶,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

基此,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臺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22歲,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述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臺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其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非少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

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雖將前述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臺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項,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被告所有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邢詒龍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臉書暱稱「劉思瑤」與邢詒龍聯絡,並佯稱:在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邢詒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10日20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9分) 5萬元 ⒈邢詒龍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 ⒉邢詒龍之匯款清單1紙(警一卷第23頁) ⒊邢詒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30頁) ⒋邢詒龍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暨手寫交易明細6紙(警一卷第31-36頁) ⒌邢詒龍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3紙(警一卷第37-39頁) ⒍邢詒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59頁) ⒎邢詒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8頁) ⒏邢詒龍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警一卷第56-58頁) ⒐邢詒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6頁) ⒑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22頁) 110年8月10日21時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分) 5萬元 2. 蘇祐慶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宋安琪」與蘇祐慶聯絡,並佯稱:其代為投資外匯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祐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7日17時37分 4000元 ⒈蘇祐慶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⒉蘇祐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⒊蘇祐慶提出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1-33頁) ⒋蘇祐慶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6紙(警二卷第35-45頁) ⒌蘇祐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二卷第45頁) ⒍蘇祐慶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蘇祐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3-75頁) ⒏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20頁) 110年8月8日15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分) 6000元 3. 鍾佳君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與鍾佳君聯絡,自稱係其研究所學長,並佯稱:在kutoken網站投資比特带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5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分) 27萬9300元 ⒈鍾佳君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0頁) ⒉鍾佳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鍾佳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頁) ⒋鍾佳君之匯款清單1紙(警二卷第51頁) ⒌鍾佳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1頁) ⒍鍾佳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7-79頁) ⒎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20頁) 4. 朱優待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朱優待聯絡,並佯稱:在金泰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優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6日14時1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分) 25萬元 ⒈朱優待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8頁) ⒉朱優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4紙(警三卷第33-36頁) ⒊朱優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警三卷第37-40頁) ⒋朱優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6頁) ⒌朱優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頁) ⒍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9-25頁) 5. 胡正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與胡正宗聯絡,並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7日15時1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分) 9萬元 ⒈胡正宗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6頁) ⒉胡正宗之匯款清單1紙(警四卷第1-2頁) ⒊胡正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9頁) ⒋胡正宗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9頁) ⒌告訴人胡正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紙(警四卷第31頁) ⒍胡正宗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35-36頁) ⒎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37-44頁) 6. 陳鴻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鴻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芯怡」向陳鴻興謊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12日10時1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分) 31萬2398元 ⒈陳鴻興11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5頁) ⒉陳鴻興提出之匯款清單1紙(警五卷第9、17頁) ⒊陳鴻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24頁) ⒋告訴人陳鴻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紙(警五卷第27-53頁) ⒌陳鴻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5頁) 6.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67-96頁) 7. 蔡宜苹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蔡宜苹後,向其佯稱:加密幣獲利高,獲利後即可取回現金云云,致蔡宜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15分 5萬元 ⒈蔡宜苹110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5頁) ⒉蔡宜苹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併警一卷第53頁) ⒊蔡宜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1頁) ⒋蔡宜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69頁) ⒌蔡宜苹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83頁) ⒍蔡宜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95-97頁) ⒎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一卷第13-19頁) 8. 許芥銘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許芥銘聯繫,佯稱:進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8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⒈許芥銘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19-21頁) ⒉許芥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27頁) ⒊許芥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34頁) ⒋許芥銘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1紙(併警三卷第43頁) ⒌告訴人許芥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5頁) ⒍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三卷第47-62頁) 9. 李俞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李俞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阿貞啊」與李愈興聯繫,佯稱:介紹「Interational Forex」投資網站,並指示加入LINE之「MetaTrader5」,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俞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58分 30萬元 ⒈李俞興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29-33頁) ⒉李俞興提出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擷圖共61張(併警二卷第39-46、67-80、91-106、111-133頁) ⒊李俞興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各1紙(併警二卷第52-53頁) ⒋李俞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5-147頁) ⒌李俞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9頁) ⒍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二卷第177-197頁) 10. 李威佑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李威佑佯稱:依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李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7日15時59分 5萬元 ⒈李威佑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69-174頁) ⒉李威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77頁) ⒊李威佑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併警四卷第187-193頁) ⒋李威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4張(併警四卷第208-210頁) ⒌李威佑提出之遭詐網頁截圖7張(併警四卷第211-214頁) ⒍李威佑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15-217頁) ⒎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四卷第21-37頁) 110年8月7日16時1分 5萬元 110年8月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0年8月8日11時25分 5萬元 11. 林俊銘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JiaqiLi」之人與林俊銘互加為好友,「JiaqiLi」向林俊銘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自行操作買賣數位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8日13時2分 10萬元 ⒈林俊銘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219-222頁) ⒉林俊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23-225頁) ⒊林俊銘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併警四卷第239-241頁) ⒋林俊銘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警四卷第253頁) ⒌林俊銘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277-283頁) ⒍林俊銘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93-295頁) ⒎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四卷第21-37頁) 110年8月8日13時3分 10萬元 12. 李郁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Li」之人與李郁婷互加為好友,「Li」向李郁婷佯稱:申辦網路交易平台,匯款下單投資比特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7日15時24分 5萬元 ⒈李郁婷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43-149頁) ⒉李郁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53-155頁) ⒊李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紙(併警四卷第161頁) ⒋李郁婷提出之遭詐匯款紀錄擷圖2紙(併警四卷第163-165頁) ⒌李郁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167頁) ⒍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四卷第21-37頁) 110年8月7日15時3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 3萬4460元 13. 蘇碧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LINE暱稱「林明昱」之人與蘇碧雲互加為好友,「林明昱」向蘇碧雲佯稱:申辦網路交易平台,匯款單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蘇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19分 20萬元 ⒈蘇碧雲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317-323頁) ⒉蘇碧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25頁) ⒊蘇碧雲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329-333頁) ⒋蘇碧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併警四卷第337頁) ⒌蘇碧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併警四卷第339-341頁) ⒍蘇碧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警四卷第347頁) ⒎告訴人蘇碧雲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49-351頁) ⒏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四卷第21-37頁) 14. 湛炎台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LINE暱稱「金泰資產-助理雅雯」之人與湛炎台互加為好友,向湛炎台佯稱:加入機構會員,並下載「金泰資產」網址,給予投資引導可獲利云云,致湛炎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5日14時41分 40萬元 ⒈湛炎台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25-29頁) ⒉湛炎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33-34頁) ⒊湛炎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39-40、49頁) ⒋湛炎台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79頁) ⒌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五卷第85-99頁) 15. 何苡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網路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What’sapp與何苡睿取得聯繫,佯稱:可在G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苡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臺銀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43分 10萬元 ⒈何苡睿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5頁至8頁) ⒉何苡睿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9頁至10頁) ⒊何苡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11頁) ⒋何苡睿提出之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37頁至39頁) ⒌何苡睿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擷圖(併警六卷第43頁) ⒍系爭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資料(併警六卷第49頁至67頁) ⒎何苡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1頁至75頁) 110年8月7日18時44分 6萬5000元 110年8月11日14時23分 10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24分 10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30分 5萬3554元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卷證: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瑞刑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稱偵二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稱偵三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6號卷,稱偵四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稱偵五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卷,稱金簡卷。
移送併辦部分 【併辦一】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卷,稱併警一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稱併偵一卷。
二審卷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稱本院卷。
移送併辦部分 【併辦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13675號卷,稱併警二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608號卷,稱併警三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卷,稱併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稱併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稱併偵四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卷,稱併偵五卷。
【併辦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137602號卷,稱併警四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市潮警偵字第11031581902號卷,稱併警五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稱併偵六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稱併偵七卷。
【併辦四】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4692號卷,稱併警六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稱併偵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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