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14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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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羚(原名許荺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1、1074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紫羚可預見無故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委由不熟識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並受託提領款項後轉交,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因此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傑」(自稱「張智傑」)、「劉曉燕」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劉曉燕」。

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旋於同月19日19時32分許起,先後假冒誠品會計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劉兆明佯以須依指示付款以免遭交付法院調查銀行財產為由,致劉兆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20日12時3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玉山帳戶、15時31分許存款40萬元至郵局帳戶。

再由許紫羚使用LINE依「@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編號金額(提款情形如各編號所示),繼而持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下稱甲男)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許紫羚並因而取得報酬2萬元。

嗣劉兆明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兆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以下分稱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許紫羚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5至7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48至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存款回條、無摺存款單、通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至10、12至13、19、23、31至47、58至59、70至74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併警一卷第37、49、53頁,併警二卷第33至66頁,併偵卷第39至42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6、14至18頁,警二卷第1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併偵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48、70、76至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一記載告訴人存款40萬元時間為「14時58分」,核與無摺存款單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5時31分許不符;

附表二記載被告提領40萬元地點為「楠梓郵局ATM」,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係臨櫃提領不符,爰逕予更正。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乃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觀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劉曉燕」轉交前開集團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傑」指示提款交付甲男,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存款至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領現後交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劉曉燕」、「@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件乃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又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係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審金訴卷第41、4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報酬數額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案係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即100萬元之5%計算報酬,因而取得2萬元(金訴卷第77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承提領款項後全數攜往附表所示交付地點轉交甲男(金訴卷第49頁),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再未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4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起至17時4分許,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共5萬元(其中4萬9000元為被害人彭莉芸受訛詐交付之款項),繼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併辦部分核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告訴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此移送併辦既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開集團為「劉曉燕」、「@傑」、甲男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乃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自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甲男並取得報酬,暨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聊天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甲男,該等帳戶可能用以詐騙、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成員另有「劉曉燕」、「@傑」及甲男,而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一情亦有認知,猶為獲取報酬而容任自身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固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參與犯罪分工即提款期間僅1日,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既就此部分與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各自論罪,要未認二者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情形 交付地點 1 110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旁 2 110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3 110年4月20日13時49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4 110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5 110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6 110年4月20日15時42分許,在中華郵政楠梓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
楠梓郵局旁星巴克咖啡店1樓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45200號(警一卷) 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837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145號(金訴卷) 6.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512991號(併警一卷)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11號(併警二卷) 8.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1號(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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