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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余佩庭
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佩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余佩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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