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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6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家榮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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