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鳳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鳳珠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其明知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ie」、「Johnsonmark」、「帕特里克.古德」之人可能係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其代為提款轉交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與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追查。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間加入「Jackie」、「Johnsonmark」、「帕特里克.古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Jackie」、「Johnsonmark」、「帕特里克.古德」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傳送予「Jackie」所屬詐騙集團。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告訴人王○○聯絡,自稱係「Chris Robert」,佯稱:人在伊拉克,委請代收包裹,須另行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被告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匯款25萬元、25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29、551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受理後,已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7日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橋檢和宇(行)109偵13544字第1119042818號函及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