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18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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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欽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訓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許哲明


黃嘉名


王晨暘


羅紹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林佑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拾參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卯○○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玖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玖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貳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七),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卯○○、丑○○、申○○、乙○○、宙○○其餘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宇○○、卯○○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擄鴿勒贖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捕捉賽鴿、向鴿主恐嚇並指示交付款項,再由成員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恐嚇犯罪組織,其中卯○○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2月底某日,邀集同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丑○○加入前開集團,而丑○○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邀集同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申○○及少年辛○○(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號審結,本件無從積極證明宇○○、卯○○、丑○○、申○○知悉辛○○為少年)加入前開集團。

宇○○、卯○○、丑○○、申○○與辛○○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網架,捕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黃○○等人放飛之賽鴿,另由丑○○(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3)持用卯○○(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3)交付之工作機(未扣案),依指示收購金融帳戶、交付工作機及提款卡予辛○○,及指示申○○(附表二編號6至7)收購金融帳戶、駕車載送辛○○提款與轉交,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宇○○(附表二各編號)分別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恐嚇黃○○等人,致黃○○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為辛○○及前開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丑○○與其他上手,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另巳○○交付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提領失敗,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且犯罪集團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藉此從事恐嚇取財等相關財產犯罪,如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他人,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某處,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己○○(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收購取得己○○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子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其他不詳門號預付卡9張,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休」、「豆花」之成年人提供予前開集團,憑以取得報酬200元。

前開集團取得子門號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網架,捕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黃○○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分別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恐嚇黃○○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

三、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9日9時1分前某時,轉達申○○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事予戌○○(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下稱X案》判決有罪確定),嗣後即由宙○○於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戌○○收取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E帳戶資料),並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申○○,而提供予前開集團。

前開集團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網架,捕捉紀榮洲(起訴書均誤載為壬○○)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恐嚇紀榮洲,致其心生畏懼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辛○○提領並轉交上手,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嗣因黃○○、巳○○報案,經警調取子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並對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丑門號)及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9年9月21日,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處,暨經宇○○同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隔壁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巳○○、丙○○、紀榮洲、甲○○、子○○(起訴書漏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

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宇○○、卯○○、丑○○、宙○○、乙○○、己○○、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8年底、109年初起,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宇○○、卯○○指揮集團不詳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前開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手;

另由丑○○(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宙○○及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帳戶,並由乙○○招募、指示己○○(不含附表一編號1、2)申辦預付卡,再由宇○○以預付卡依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恫稱擄獲飼養之賽鴿,需付款贖回云云,並在電話告知或以簡訊發送前開集團成員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前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再由己○○或丑○○指示辛○○、申○○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得手」,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載「核被告宇○○、卯○○、丑○○、宙○○、乙○○、己○○、申○○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宇○○、卯○○、丑○○、宙○○、乙○○、己○○、申○○就附表一編號3至14之行為;

被告宇○○、卯○○、丑○○、宙○○、乙○○、申○○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

被告宇○○、卯○○、宙○○、乙○○、申○○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7人所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

又7人所犯附表一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足見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宇○○、卯○○、申○○、乙○○、宙○○各就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至14、被告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4、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4,均起訴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既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據以論罪,堪認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

三、被告丑○○前向陳佑任(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有罪確定,再被告己○○前因提供子門號預付卡,所涉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據起訴書載明被告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當由本院依此而為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宇○○、卯○○、丑○○、申○○(以下合稱被告宇○○等4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415至416頁,金訴四卷第7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1.前揭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關於被告乙○○、編號7關於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認定,均詳後述),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宙○○、己○○證述綦詳(警二卷第211至229、317至337、371至395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203至206頁,審金訴卷第211至214頁,金訴一卷第249至250頁,金訴三卷第417至446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金訴三卷第61至68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宇○○、丑○○、申○○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被告卯○○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一卷第57至79頁,警二卷第11至45頁,偵一卷第41至47、67至71、363至365頁,聲羈卷第31至43頁,審金訴卷第210至217頁,金訴一卷第367至371頁,金訴二卷第302頁,金訴三卷第96至97、417至446頁,金訴四卷第74至84頁),暨於警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起訴書雖認被告宇○○、卯○○指示(原記載「指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架設鳥網捕捉賽鴿,惟此節業為被告宇○○、卯○○所否認,且依卷證所示被告宇○○、卯○○各自負責事項乃如事實欄所示,而此僅涉及被告宇○○、卯○○之分工情節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

另依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漏)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此外,犯罪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或心生畏懼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犯罪行為中,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經查:⑴被告宇○○等4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各自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事項,是被告宇○○等4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⑵附表二編號1、3至13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架設網架捕捉被害人黃○○等人放飛之賽鴿後,由被告宇○○恐嚇並指示被害人黃○○等人交付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分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丑○○持用被告卯○○交付之工作機,與被告申○○、證人辛○○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3至13,及被告卯○○、丑○○就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3,暨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6至7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又附表二編號2亦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宇○○,以前述方式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巳○○交付款項,是該筆款項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業依指示提款,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該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未果,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宇○○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4.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卯○○及丑○○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捕捉賽鴿、收購金融帳戶外,另由被告宇○○恐嚇被害人,卯○○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被告丑○○再指示辛○○親自或由被告申○○載送提款後,攜往指定地點轉交被告丑○○或其他不詳成員,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而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恐嚇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恐嚇他人取得財物,方參與以恐嚇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恐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恐嚇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恐嚇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宇○○等4人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恐嚇取財案件早於本案(111年7月22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依前開說明,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卯○○及丑○○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5.被告卯○○及丑○○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卯○○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招募被告丑○○加入前開集團,被告丑○○則於參與前開集團之000年0月間,招募被告申○○與證人辛○○加入,而依指示收購金融帳戶、提款轉交等事實,業據被告卯○○、丑○○坦認在卷,則被告丑○○既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之同一時期,招募被告申○○與證人辛○○加入,以遂行前開集團提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故被告卯○○及丑○○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丑○○雖招募少年辛○○加入前開集團,且辛○○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丑○○則已成年,惟其否認行為時知悉辛○○為少年(金訴三卷第423頁),而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未向丑○○告知伊未滿18歲,丑○○有問伊是否成年,伊說已成年,丑○○沒有向伊要身分證等語(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且衡以辛○○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7歲,並非甫脫離兒童時期之少年,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三卷第93、227至231、337至339頁),辛○○臉部配戴口罩,身材尚非矮小,外觀上並無關於其係少年之表徵,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丑○○對辛○○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1.前揭犯罪事實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己○○證述綦詳(警一卷第57至79頁,警二卷第211至229頁,偵一卷第53至55、67至71、363至365頁,聲羈卷第31至43頁,審金訴卷第210至214頁,金訴一卷第367至371頁,金訴二卷第302頁,金訴三卷第96至97、417至44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可稽,復據被告乙○○坦認不諱(警二卷第317至337頁,偵二卷第205至206頁,審金訴卷第212至214頁,金訴一卷第245至250頁,金訴三卷第425至42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乙○○否認加入前開集團在卷,又證人宇○○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2均由其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節明確,且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乙○○僅提供子門號預付卡,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用,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乙○○確有立於前開集團成員地位接收人頭預付卡門號供前開集團實行恐嚇取財所用,抑或參與恐嚇被害人、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參與或分擔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7)訊據被告宙○○固坦承介紹申○○與戌○○認識,惟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戌○○向伊借錢,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戌○○,想到申○○要租借帳戶,才讓他們認識,伊只在伊住處樓下,沒有跟他們交談,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

戌○○作完筆錄有和伊聊到陳述內容,伊於警偵製作筆錄時因害怕、緊張,以為只能跟戌○○講一樣的內容,才會承認等語。

辯護人則以:宙○○因信任申○○,才會單純介紹申○○跟戌○○認識,後續E帳戶如何使用,及租借細節,都由戌○○與申○○親自協調,宙○○並未介入,亦不知戌○○與申○○之對話內容,無法預見E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為被告宙○○辯護。

經查:1.被害人紀榮洲放飛之賽鴿經前開集團捕捉後,遭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恐嚇而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E帳戶,旋為辛○○持丑○○交付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及轉交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宇○○、丑○○證述屬實(警一卷第57至79頁,警二卷第11至45頁,偵一卷第41至47、67至71頁,聲羈卷第31至43頁,審金訴卷第210頁,金訴三卷第418、422至42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可稽,復據被告宙○○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212頁,金訴三卷第427至4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宙○○之陳述應以其警偵之供述為據 ⑴被告宙○○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經手E帳戶資料,惟其前於警偵自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向證人戌○○收取E帳戶資料,再持以轉交證人申○○,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⑵觀諸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並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被告宙○○檢視,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宙○○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時憑空答以:於109年4月某日晚間22時後,當時伊住處對面全聯已打烊,友人申○○至伊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伊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可供出借,過幾天,伊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友人戌○○能否出借帳戶,戌○○於同月某日,拿提款卡至伊上址住處給伊,提款卡密碼則是戌○○事後以LINE向伊說,伊就打給申○○,申○○傳送1個東關路的位置給伊,對面是1個砂石場,伊就在該處交付提款卡給申○○,「哲明」當時也在等語,而明確指陳其交付E帳戶資料地點係在「東關路」之「砂石場」對面,進而依員警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確認交付地點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玄亨興業前,並依員警所提供照片指認證人申○○及丑○○之理(警二卷第371至387、437頁)。

又被告宙○○於109年10月19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伊確於000年0月間,因申○○詢問能否出借帳戶,而向戌○○借用帳戶,伊待戌○○交付E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予申○○。

申○○有2次找伊時,丑○○一起來,第3次是申○○傳了1個地址給伊,要伊去找申○○,當時丑○○也在場等語(偵二卷第203至204頁),而為相同陳述,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被告宙○○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宙○○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宙○○前揭警偵之供述為據。

3.被告宙○○確向證人戌○○收取E帳戶資料並交付證人申○○,而提供予前開集團 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質之證人戌○○就提供E帳戶資料及收取報酬經過,先於本案109年9月10日警詢證稱:友人宙○○向伊詢問有無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伊遂在友人宙○○住處樓下,將E帳戶資料交給宙○○等語(警三卷第17至25頁);

復於本案110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之前缺錢,遂在臺中市東勢區將E帳戶資料交給朋友,朋友再轉交給對方,對方以每本12,000元的代價收購,朋友再交錢給伊等語(偵三卷第25至26頁);

再於X案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找不到工作,經好友宙○○介紹以12,000元賣出E帳戶,伊在宙○○東勢住處交付E帳戶資料給宙○○,透過宙○○去交易,12,000元是由宙○○當場拿現金給伊等語(調偵卷第80頁),所證關於交付帳戶接洽管道、交付對象、收取報酬數額與方式等出售E帳戶之重要交易細節,均為相合。

⑵依證人申○○於本院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丑○○叫伊去收簿子、提款卡,說要用來收擄鴿子的錢及提款,會付款給提供帳戶之人。

伊向友人宙○○說有沒有人有沒在使用的提款卡可以出售,可以給提供帳戶的人錢,宙○○就找到戌○○等語(金訴一卷第210頁),足見證人申○○所述取得E帳戶之經過、接洽管道及帳戶提供人,亦與證人戌○○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宙○○確居中接洽申○○與戌○○交易E帳戶資料無訛。

⑶至證人戌○○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係直接與申○○洽談出租E帳戶事宜,且當下僅有其等2人在卷(金訴三卷第246至264頁),而證人申○○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第1次在宙○○住處巧遇戌○○時,即與戌○○洽談收帳戶之事,係由戌○○直接將提款卡交予伊,當時宙○○不在旁邊等語(金訴三卷第101至125頁),惟衡諸證人戌○○、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非但與其等先前所證顯然不同,亦與被告宙○○於警偵之供述情節存在重大歧異,顯均淡化被告宙○○之涉入程度而屬迴護之詞,而證人戌○○、申○○前揭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筆錄俱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證人戌○○、申○○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證人戌○○、申○○前揭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為可採。

⑷故本院參酌被告宙○○迭於警偵自陳與證人戌○○、申○○均為朋友關係,是證人戌○○及申○○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宙○○之必要。

又被告宙○○為居中聯繫證人申○○與戌○○之人,自始介入洽談收購過程,且證人戌○○、申○○皆已就收購帳戶緣由、聯繫管道、接洽對象、交付時地、取得報酬方式與數額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關於被告宙○○居中聯繫接洽、收取及轉交帳戶資料之情,先後大抵一致,並與被告宙○○於警偵自承之碰面時地、聯繫接洽與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經過,尚屬相符,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宙○○確於前述時地,向證人戌○○收取E帳戶資料並交付證人申○○,而提供予前開集團,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4.被告宙○○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證人戌○○、申○○果有出於租借帳戶之目的碰面,依被告宙○○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證人戌○○、申○○2人於案發前僅見過面,雙方不認識一節(金訴三卷第429至430頁),證人申○○要無可能於無被告宙○○在場出面引介之情況下,擅與未經確認身分之人洽談租借帳戶事宜,故被告宙○○猶執前詞辯稱未與證人戌○○、申○○交談,無可為採。

⑵依被告宙○○於警詢之供述,其不僅直指證人戌○○所述交付E帳戶資料為「109年1、2月」一情有誤,而以「我於109年3月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申○○,確切日期我忘記了,事後申○○還跟我說需要再1張提款卡,所以我就去找我朋友戌○○問他可不可以借提款卡,再於109年4月多交付申○○」等語說明正確時間(警二卷第377頁),顯然並未完全按照證人戌○○先前說詞而為供述,加以證人戌○○無論於本案及X案警偵,自始至終均僅證述係將E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宙○○,被告宙○○卻於本案警偵具體供出並指認證人申○○及丑○○,另以Google街景照片確認交出E帳戶資料地點無誤,益徵被告宙○○實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警偵供述,所辯因害怕、緊張而誤以為須與證人戌○○為一致之陳述等情,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5.被告宙○○主觀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經查:⑴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犯罪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旋經提領或再行轉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被告宙○○於案發時年滿24歲且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訴三卷第429、441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依被告宙○○自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份子用以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等情(警二卷第391頁,金訴三卷第429頁),應就謹慎保管所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恐嚇取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在其未經查證、無從確認申○○係以E帳戶作合法使用之情形下(金訴一卷第369頁),任意提供E帳戶資料予申○○,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E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E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E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依現有卷證,被告宙○○僅提供E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恐嚇取財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宙○○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應認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宇○○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宙○○雖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宇○○等4人、乙○○、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宇○○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宙○○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宙○○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宇○○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宇○○等4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3至13、被告卯○○及丑○○就編號3至7、10至13、被告申○○就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宇○○就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宇○○就編號1、被告申○○就編號6,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卯○○、丑○○就編號3,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3.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2雖據檢察官認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雖據公訴意旨認定係恐嚇取財罪之正犯,然本院認係幫助犯;

另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三,固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僅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宇○○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犯行;

被告宇○○、卯○○、丑○○與辛○○、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3至5、10至13犯行;

被告宇○○等4人與辛○○、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6至7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1.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3至13、被告卯○○及丑○○就編號4至7、10至13、被告申○○就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宇○○就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恐嚇取得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且被告卯○○、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僅為遂行前開集團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則被告宇○○就編號1及被告申○○就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卯○○及丑○○就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該編號所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宇○○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容有違誤。

2.被告宙○○以提供E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紀榮洲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宇○○所犯上開13罪(一般洗錢12罪、一般洗錢未遂1罪);

被告卯○○所犯上開9罪(一般洗錢9罪);

被告丑○○所犯上開9罪(一般洗錢9罪);

被告申○○所犯上開2罪(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卯○○、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卯○○、丑○○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宇○○、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宇○○等4人雖與少年辛○○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3之犯罪,且辛○○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宇○○等4人則已成年,惟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丑○○對辛○○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業如前述,被告宇○○、卯○○、申○○則否認行為時知悉辛○○為少年(金訴三卷第423頁,金訴四卷第78至79頁),而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認識宇○○、卯○○,亦未曾見面或接觸,伊搭乘申○○的車輛時有戴口罩,在車上沒有聊到伊之年紀或其他狀況等語(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且衡以辛○○無從自外觀判斷為少年,亦如前述,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宇○○、卯○○、申○○對辛○○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被告宇○○等4人均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2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罪,及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三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宇○○、丑○○、申○○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被告卯○○於審判中,就其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宇○○、丑○○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故修正後規定均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宇○○、丑○○及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宇○○、丑○○及申○○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5.準此,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1.犯罪事實一⑴被告宇○○等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宇○○、丑○○、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宇○○等4人已與被害人子○○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被害人巳○○、玄○○及天○○所受損害業由被告宇○○、卯○○賠償而獲填補,經被害人玄○○、子○○及天○○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訴二卷第89至90、99、288至289、317、347頁);

被害人紀榮洲則因於X案與戌○○成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本案(金訴一卷第395頁,調易卷第43頁,調簡卷第11頁);

又被告宇○○等4人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達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金訴二卷第3至5、55至61頁)。

⑵考量被告宇○○等4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其中被告宇○○所分擔撥打恐嚇電話行為係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參與程度為4人中最高,而被告卯○○及丑○○負責傳達指令予較下游之成員,參與程度次之)、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所包括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及各就附表二編號1、3、6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7雖坦承自身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仍迴護共同被告宙○○而為證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宇○○等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宇○○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2位長輩及2名未成年兒子;

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申○○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三卷第440頁,金訴四卷第83頁),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宇○○等4人行為時間為109年1至5月間,尚屬相近,犯罪類型同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自所犯罪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宇○○等4人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恣意提供子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乙○○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而被害人巳○○所受財產損害,業因共犯宇○○、卯○○之賠償而獲填補,又被告乙○○雖有與被害人黃○○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黃○○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被告乙○○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現為服務員,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金訴三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犯罪事實三被告宙○○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又被告宙○○於本院針對其居中聯繫申○○、戌○○之經過、E帳戶資料交付時地及方式等情,不斷更異其詞,然依其警偵供述內容,顯係親身經歷而收取、轉交E帳戶資料,仍於本院一再辯以未與申○○、戌○○交談,足見被告宙○○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隨審理進程逐步修正供詞,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並考量被害人紀榮洲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因於X案與戌○○成立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及被告宙○○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恐嚇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外婆及姊姊(金訴三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㈩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宇○○等4人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宇○○、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犯後皆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改,復與被害人子○○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另已賠償被害人巳○○、玄○○及天○○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宇○○、卯○○實際賠付分擔賠償額,均詳後述),經該等被害人同意就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被害人紀榮洲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宇○○、卯○○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且其等所獲報酬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其等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其等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斟酌其等之角色地位、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命其等各應參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宇○○、卯○○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宙○○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宙○○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且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1.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申○○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一卷第21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欄⑾所示證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

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宇○○等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分別自承取得報酬如下:被告宇○○就編號1至13各次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

被告卯○○就編號3至7、10至13犯行共取得報酬20,000元;

被告丑○○就編號3至7、10至13各次犯行分別取得取款金額3%為報酬;

被告申○○則就編號6取得2,000元(金訴一卷第209頁,金訴三卷第423至424頁,金訴四卷第79頁),故被告卯○○各次犯行取得報酬數額各依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比例估算(除附表四編號3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丑○○各次犯行取得報酬數額則各依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3%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附表四編號10因辛○○提款金額僅為17,000元,遂採對被告丑○○較有利之認定而按辛○○提款金額3%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又附表二編號2、6、9、13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受賠償如附表四編號2、6、9、13所示金額,乃由被告宇○○、卯○○各自負擔二分之一(金訴三卷第439至440頁),而被告宇○○就編號2、9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犯罪所得,編號6、13之賠償金額亦已分別高於被告宇○○、卯○○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宇○○等4人獲取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宇○○就編號2、6、9、13,及被告卯○○就編號6、13之部分除外),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宇○○等4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宇○○等4人持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另被告丑○○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丑○○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1.被告乙○○自承本案取得報酬200元在卷(警二卷第327頁,審金訴卷第214頁,金訴一卷第250頁,金訴三卷第4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子門號預付卡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三1.被告宙○○係將E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期間,已就E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宙○○因提供E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之E帳戶資料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並不構成犯罪,倘依起訴意旨,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雖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部分減縮,仍不能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猶應就該減縮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審判,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僅就被告宇○○、卯○○、丑○○、申○○、乙○○、宙○○、己○○(以下合稱被告7人)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金訴二卷第298至299頁),並表示僅就各被告個人實際參與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金訴一卷第372頁),而一部減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該等部分予以審判並分別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諭知無罪如後。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宇○○等4人、乙○○、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8年底、109年初起,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前開集團。

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2至13、被告卯○○及丑○○各就附表二編號4至7、10至13、被告申○○與宙○○各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2至13、被告卯○○及丑○○各就附表二編號4至7、10至13、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7,均毋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人參與同一擄鴿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足,不再重複於他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如前述,故被告宇○○等4人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分別於前述附表二編號1、3、6之犯行已獲評價,自無需於此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均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固坦承指示證人己○○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付,惟就此供稱:伊不知道人頭門號預付卡可能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有關等語(金訴三卷第426頁),且由被告乙○○提供子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觀之,雖有助於避免前開集團成員遭檢警查緝,然客觀上尚無從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自難另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及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7,均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7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宙○○均否認加入前開集團(金訴三卷第417頁),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其等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恐嚇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其等除本案提供子門號預付卡、E帳戶資料之行為外,尚有參與犯罪分工或有其他已排定之收購預付卡、金融帳戶或提款計畫待執行,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2至13、被告卯○○及丑○○各就附表二編號4至7、10至13、被告申○○與宙○○各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均無足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前述被告宇○○等4人一般洗錢(未遂)、乙○○幫助恐嚇取財、被告宙○○幫助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1.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8至9,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至13,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13,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被告7人加入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前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宇○○以預付卡依取得賽鴿腳環所載被害人寅○○姓名及聯絡電話,於109年6月10日14時38分,以人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予被害人寅○○,恫稱擄獲飼養之賽鴿,需付款贖回云云,並於同日15時30分傳送簡訊,以加害被害人寅○○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被害人寅○○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前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將200,000元放入飲料保麗龍杯,再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路000號旁枋寮大橋南向迴轉道,而由前開集團成員拾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7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之警偵供述、證人辛○○等人之證述、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7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且一致辯稱:伊未參與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1.本件不足認定被告7人就此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宇○○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

被告卯○○招募被告丑○○加入前開集團,並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

被告丑○○招募被告申○○、辛○○加入前開集團及指示渠等收購金融帳戶、提款與轉交;

被告申○○則依指示載送辛○○提領編號6款項、收購E帳戶,皆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自僅針對前開集團對各該編號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就該部分共同負責。

又附表二編號3提款之人為辛○○一節,業據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金訴三卷第134頁),公訴意旨復未能具體說明認定提領車手為被告己○○之理由供本院審酌,當不得認定被告己○○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

再依證人寅○○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經不明人士撥打電話要求將200,000元現金置放保麗龍杯並丟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枋寮大橋南下迴轉道,以贖回鴿子等節(警四卷第147至153頁),無論恐嚇取財金額、交付款項方式等犯罪手法,顯與本案有異,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通聯紀錄、簡訊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未可率認被告7人參與實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

復遍觀本案卷證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8至9,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至13,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13,及被告7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令負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2.被告7人此部分均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宇○○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僅須與渠等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宙○○加入前開集團,均如前述,則被告宇○○等4人、乙○○、宙○○就上開編號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己○○否認加入前開集團(金訴三卷第417頁),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恐嚇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其有參與任何犯罪分工,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7人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中被告宇○○、卯○○、丑○○、申○○、乙○○、宙○○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陳佑任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謝友清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盧政銓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戌○○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楊思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7 王紹鴻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
編 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提款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 (未提告) 宇○○自109年1月19日13時1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黃○○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43分許,以乙○○向己○○(非本案起訴範圍)收購取得之己○○所申設子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黃○○電話,致黃○○心生畏懼,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轉帳20,011元至丑○○(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向陳佑任收購之A帳戶。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起訴書所載之「己○○」所為)自109年1月20日凌晨0時11分起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轉出30,000元(起訴書漏載),及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90,000元。
⑴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5至5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60頁) ⑶A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63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164頁) ⑷子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9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9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巳○○ (提告) (成立和解) 宇○○自109年1月19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田寮區、仁武區等處,以乙○○向己○○(非本案起訴範圍)收購取得之己○○所申設子門號,撥打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巳○○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月20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號預付卡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巳○○電話,致巳○○心生畏懼,於同月20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轉帳10,025元至謝友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B帳戶。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起訴書所載之「己○○」所為)於109年1月21日凌晨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企銀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欲提領3,000元未成。
⑴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63至6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頁) 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04、306頁) ⑷巳○○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69頁) ⑸子門號及巳○○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97頁)、雙向通聯紀錄(他一卷第72、75至77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宇○○自109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3時4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丑門號,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丑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統一超商,轉帳13,020元至盧政銓(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C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辛○○(起訴書誤認為己○○,詳無罪部分之說明)自109年4月22日13時59分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田店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共42,000元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辛○○。
⑴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5至78頁) ⑵證人盧政銓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75至187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25至229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79頁) ⑸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7、238頁) ⑹丙○○電話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警四卷第81至83頁) ⑺丙○○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5頁) ⑻丑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109至142頁) 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27頁) 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1號函(金訴三卷第53頁) ⑾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金訴三卷第57至5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亥○○ (未提告) 宇○○自109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寮區、仁武區等處,以丑門號撥打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亥○○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月26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以丑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亥○○電話,致亥○○心生畏懼,於同月26日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30,000元至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D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辛○○自109年4月26日10時1分起至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東勢農會)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52,000元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辛○○。
⑴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87至89頁) ⑵證人癸○○之證述(警三卷第71至79頁,審金訴卷第191頁,金訴二卷第285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29至231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頁) ⑸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192頁) ⑹亥○○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5頁) ⑺丑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109至142頁) ⑻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95至98頁) 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2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午○○○ (未提告) 宇○○自109年4月26日11時12分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小港區等處,以丑門號撥打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午○○○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以丑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午○○○電話,致午○○○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9,010元至D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辛○○自109年4月26日16時38分起至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8,000元,共48,000元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辛○○。
⑴證人癸○○之證述(警三卷第71至79頁,審金訴卷第191頁,金訴二卷第285頁) ⑵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31至233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⑶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17頁) ⑷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192至193頁) ⑸午○○○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6頁) ⑹丑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109至142頁) ⑺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99至100頁)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93、231、337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414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65至67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玄○○ (未提告) (成立和解) 宇○○自109年4月28日9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等處,以丑門號撥打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玄○○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玄○○電話,致玄○○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1,011元至D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辛○○於109年4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誠店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17,000元,共37,000元,攜回臺中市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申○○及辛○○。
⑴證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金訴二卷第288頁) ⑵證人癸○○之證述(警三卷第71至79頁,審金訴卷第191頁,金訴二卷第285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33至241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194至195頁) ⑸玄○○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6頁) ⑹丑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109至142頁) ⑺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01頁)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7頁,警六卷第617至619頁) 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296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金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⑽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333至336頁) ⑾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警二卷第189至192、199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車主親友關係資料(警二卷第195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紀榮洲 (提告) (業與戌○○成立調解,不再追究本案) 申○○依丑○○指示,並透過宙○○向戌○○收購取得所申設之E帳戶,另由宇○○自109年4月28日9時5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寅門號)撥打紀榮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紀榮洲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月29日8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寅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紀榮洲電話,致紀榮洲心生畏懼,於同月29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轉帳5,020元至E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辛○○於109年4月29日1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0,000元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辛○○。
⑴證人紀榮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6至108頁) ⑵證人戌○○之證述(調偵卷第79至81頁,警三卷第5至27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調易卷第28至29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41至243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四卷第110頁) ⑸E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偵卷第51、54頁) ⑹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偵二卷第201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8 甲○○ (提告) 宇○○自109年5月10日14時53分前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在不詳地點,以寅門號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109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寅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轉帳12,030元至楊思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F帳戶。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0日15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86,000元。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63至164頁) ⑵證人楊思偉於警偵之證述(警三卷第121至135頁,偵三卷第26至27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16頁) ⑷F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7、207、213頁) ⑸簡訊截圖(警四卷第115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37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子○○ (提告) (成立調解) 宇○○自109年5月14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卯門號),撥打子○○及其同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卯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上開電話,致子○○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42分、15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20,010元、20,011元,共40,021元至王紹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G帳戶。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5時51分起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
⑴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15至317頁) ⑵證人王紹鴻於警偵之證述(警三卷第149至163頁,偵三卷第26至2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9頁) ⑷G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15、219頁) 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21至323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丁○○ (未提告) 宇○○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高雄市大寮區、屏東縣枋寮鄉等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辰門號)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以辰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丁○○電話,致丁○○心生畏懼,於同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土地銀行仁武分行轉帳28,004元至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H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辛○○於109年5月1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17,000元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辛○○。
⑴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19至121頁) ⑵證人戊○○之證述(審金訴卷第293、295頁,金訴二卷第379至380、399至408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47至249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5頁) ⑸H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⑹丁○○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7頁) ⑺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⑻空軍一號寄貨單(偵一卷第525頁) 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地○○ (未提告) 宇○○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高雄市林園區、臺南市新營區、後壁區等處,以辰門號撥打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地○○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月19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以辰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地○○電話,致地○○心生畏懼,於同月19日11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0,004元至H帳戶。
卯○○以工作機指示丑○○提款,丑○○則交付提款卡予辛○○、指示辛○○自109年5月21日9時30分起至3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農會原下新分部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117,000元,轉交丑○○,丑○○並支付報酬予辛○○。
⑴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29至131頁) ⑵證人戊○○之證述(審金訴卷第293、295頁,金訴二卷第379至380、399至408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49至251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H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⑸地○○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7頁) ⑹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庚○○ (未提告) 宇○○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在彰化縣田尾鄉、高雄市林園區、臺南市新營區等處,以辰門號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庚○○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月19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以辰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庚○○電話,致庚○○心生畏懼,於同月19日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8,006元至H帳戶。
⑴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7至140頁) ⑵證人戊○○之證述(審金訴卷第293、295頁,金訴二卷第379至380、399至408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49至251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H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⑸庚○○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8頁) ⑹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3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天○○ (起訴書誤認為天○○之配偶酉○○) (未提告) (成立和解) 宇○○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臺中市西屯區等處,以辰門號撥打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天○○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復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以辰門號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天○○電話,致天○○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3,010元至H帳戶。
⑴證人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金訴二卷第288頁) ⑵證人戊○○之證述(審金訴卷第293、295頁,金訴二卷第379至380、399至408頁) ⑶證人辛○○之證述(警三卷第249至251頁,偵一卷第23至29頁,金訴三卷第126至134頁) ⑷H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9頁) ⑸天○○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四卷第48頁) ⑹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 ⑻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3頁) 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宇○○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宇○○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宇○○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宇○○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宇○○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宇○○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帳冊1本 宇○○持有 8 現金253,000元 ⑴宇○○持有 ⑵皮夾內現金28,000元;
皮包內現金225,000元 9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卯○○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卯○○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AS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⑴丑○○持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1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⑴丑○○持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1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丑○○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4 郵局儲金簿1本及提款卡1張 ⑴丑○○持有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婉婷) 1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申○○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申○○持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7 HTC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⑴申○○持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8 和平區農會提款卡1張 ⑴申○○持有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 號 交付款項金額/賠償金額 宇○○ 卯○○ 丑○○ 申○○ 1 20,011元/無 2,000元 ─ ─ ─ 2 10,025元/10,025元 2,000元 ─ ─ ─ 3 13,020元/無 2,000元 1,771元 391元 ─ 4 30,000元/無 2,000元 4,079元 900元 ─ 5 9,010元/無 2,000元 1,225元 270元 ─ 6 11,011元/11,011元 2,000元 1,497元 330元 2,000元 7 5,020元/無 2,000元 683元 151元 ─ 8 12,030元/無 2,000元 ─ ─ ─ 9 40,021元/40,021元 2,000元 ─ ─ ─ 10 28,004元/無 2,000元 3,808元 510元 ─ 11 10,004元/無 2,000元 1,360元 300元 ─ 12 18,006元/無 2,000元 2,448元 540元 ─ 13 23,010元/23,010元 2,000元 3,129元 690元 ─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無罪部分 1 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2 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至9(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8至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4 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5 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6 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警四卷) 5.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警五卷) 6.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警六卷) 7.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2號(他一卷) 8.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偵二卷) 10.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偵三卷) 11.本院109年度聲羈卷第236號(聲羈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審金訴卷) 1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金訴一/二/三/四卷)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8號(調偵卷) 15.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83號(調易卷) 16.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7號(調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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