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附民,2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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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翁春玲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詐騙之款項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373號繫屬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判決,並於112年1月6日判決確定,是原告於本案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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