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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侯江蓉
被 告 王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未經繫屬,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5、8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受理,嗣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並判決有罪在案。
惟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則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並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既為併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併案未經起訴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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