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1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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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陳庚潁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友人梁正泓,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二車發生擦撞,陳庚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梁正泓部分未據告訴)。

另李金銅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庚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金銅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至快車道,與告訴人陳庚潁所駕乙車在快車道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打左轉方向燈後,於行駛中變換車道,且二車擦撞前,伊已變換車道完畢,於直行狀態才遭告訴人駕駛乙車撞擊,伊非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又本件事故造成甲車排氣管受損位移,告訴人顯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時,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附載梁正泓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後方駛來,二車遂在快車道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正泓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7、9至11頁,交易卷第30至3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至22、29至38、4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交易卷第29至30、41至4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4、23至24頁,審交易卷第53至57頁,交簡卷第39至45頁,交易卷第2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錄影時間16時37分52秒時,被告駕駛甲車自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此時可見乙車同向沿快車道行駛於甲車後方,二車距離非遠;

錄影時間16時37分53秒時,甲車持續向左穿越快車道,車頭斜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乙車車頭雖向右偏移仍未及閃避甲車,乙車左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乙車旋即於錄影時間16時37分54秒向左人車倒地,甲車則持續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核與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證:伊當時駕車沿快車道直行,時速約40公里,見甲車打方向燈停在路旁,伊已經減速,到甲車旁時,甲車突然衝出來,伊遂煞車向右閃避,乙車左側仍與甲車車尾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5至7頁,交易卷第30至33頁),及證人梁正泓證述:伊當時搭乘告訴人所駕乙車沿快車道直行,被告在慢車道突自伊右前方向左前方行駛,乙車左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擦撞受損等情(警卷第9至11頁),大抵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可見乙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直行,猶未禮讓乙車先行,於短暫2秒內,猝然駕車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持續偏斜向左穿越快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時處於直行狀態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交簡卷第23至24頁)而同此認定,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一致陳稱其時速約為40公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行車速度確已超過其速限50公里之情,而造成車損範圍大小與程度輕重之原因多端,要難徒以甲車排氣管位移或受損情形,逕予推認告訴人超速行駛;

又告訴人明確證述其見甲車打方向燈停在路旁、突然變換至快車道時,即已分別採取煞車減速與閃避之措施在卷,而案發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告訴人本無從預見甲車突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能於須臾瞬間為即時反應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喚修車技師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時速(交簡卷第44頁),然修車技師並未親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且造成車損範圍大小與程度輕重之原因多端,無從逕予推認告訴人之時速,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部分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0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仰賴退休金生活,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0427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審交易卷) 4.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交簡卷) 5.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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