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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明宏於民國110年5月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黃燈進入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廖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進入仁和街,致使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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