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4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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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斌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斌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擬倒車進入道路西側香蕉園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劉中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中山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肌腱斷裂、右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下肢截肢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小燕、劉政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易卷第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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