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10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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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1、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60、75、79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酒後騎車,但我當時只是想要移車,我剛停好車警察就到了,我認為我騎的距離沒有很遠,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交簡上卷第61、8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詎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節;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行車距離非遠,故量刑過重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為3犯酒駕,前次酒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交簡上卷第83至110頁),詎其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被告屢教不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依舊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是縱被告本次騎行距離非遠,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詎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節;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李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德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至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楠梓分局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圖8張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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