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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彥邦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李昌駿,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許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冠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許冠伶騎乘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車方向的左側反光鏡位置有偏移,夜間能見度極低,右側方向有水泥土墩及樹林遮擋視線,無法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原審判決認定「視距良好」是錯誤的,且我行經肇事路口前,已將車速減至時速20公里以內,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留給我的反應時間不足,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騎乘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8頁,交簡上卷第43至49、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75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交簡上卷第63至64、69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並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故規定駕駛人須於駛入路口時減慢速度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始合於該注意義務規範之要求。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
㈢惟查:⒈被告之乙車行駛於水管路23巷,告訴人之甲車行駛於美山路19巷,乙車為左方車,甲車則為右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39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㈡影片時間02:05至02:20:……告訴人機車車頭有開啟大燈,該大燈照射到之前方視野明亮,道路兩側較為昏暗(如附圖1所示)。
㈢影片時間02:20至02:24:1.告訴人機車行駛至美山路19巷與水管路23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中央路面有繪設黃色網格線、路口四方均設置一面反光鏡供用路人查看往來人車,告訴人機車行向之道路右前方設有路燈)前,路口光線明亮,告訴人機車行經之美山路19巷路口地面繪有「慢」字,告訴人機車未煞車減速即欲直行通過路口,其行向右前方之反光鏡(下稱A反光鏡)上有照映出機車大燈燈光。
畫面左側道路路口出現行駛中並開啟車頭大燈之機車車頭(即被告機車)(如附圖2至3所示)。
2.……於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至通過交岔路口之過程中,A反光鏡上均有照映出機車大燈燈光(如附圖4至7所示)」,以及勘驗被告提出其事後模擬當時行車方向影片內容:「㈣影片時間00:46至00:55:該交岔路口左前方之反光鏡有照映行經該處小客車車尾之紅色車燈,並隨著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消失在反光鏡上,反光鏡亦有照映出白色燈光。
……另可見美山路19巷往南方向之道路左側及水管路23巷往西方向之道路右側均設有路燈(如附圖15至16所示)」等結果(交簡上卷第63、65、71至75、83頁),可知案發當時肇事路口燈光明亮,告訴人騎乘之甲車車頭大燈為開啟狀態,且該肇事路口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設有反光鏡(即勘驗筆錄所指之A反光鏡,下稱A反光鏡),可照映出右方車道即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路況。
雖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右側道路有水泥土墩及雜草等物,惟若被告駛入肇事路口前有查看A反光鏡或前方路況,衡情應可藉由A反光鏡呈現之影像,或動態之甲車大燈亮度高於當時現場靜態光度,察覺右方車道之甲車即將駛入肇事路口乙事,然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未注意到肇事路口之A反光鏡,亦未查看A反光鏡即駛入肇事路口,且未察覺甲車駛近即發生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交簡上卷第114頁),顯見被告疏未查看A反光鏡或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況,以確認右方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自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⒉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㈢影片時間02:20至02:24:2.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時,可見被告目視前方,無煞車、減速或暫停查看左、右方來車情形等行為,即直行通過交岔路口……3.待告訴人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至路口中央之黃色網格線處時,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交簡上卷第63至64、73至75頁),足見被告駛入肇事路口時之速度並未減慢至得隨時將車輛煞停之程度,致甲、乙2車駛入路口即發生碰撞,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甚明。
⒊又本案肇事路口設有A反光鏡及路燈,夜間光線明亮充足,且告訴人之甲車大燈亮度高於當時現場光線亮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即附圖2至7、被告提出其事後模擬當時行車方向影片畫面擷圖即附圖16(交簡上卷第63、65、71至75、83頁)在卷可考,倘被告駛入上開路口前有查看A反光鏡、注意前方路況,並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甲車亦正在駛入肇事路口,而得以及時煞停、閃避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詎被告疏未查看右方車道有無來車,亦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A反光鏡位置與其他反光鏡相比,明顯有所偏移,致其無法查看右方車道路況等語。
然自被告行車方向駛入肇事路口前,確實可藉由A反光鏡或前方路況察覺右方車道有無來車,有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參,可見A反光鏡位置並不影響被告得以察覺告訴人之甲車亦正在駛入肇事路口,而應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乙事,要難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前述過失行為。
又被告雖辯稱肇事路口有障礙物、視距不佳,無法看見告訴人騎乘之甲車,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其駛入肇事路口發現甲車時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所致,並當庭提出google地圖、實地測量照片、計算告訴人行車時速、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作為佐證。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所均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即係發現來車前即需盡此注意義務,而與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障礙物、視距是否良好及駕駛人有無足夠反應時間等事無涉,況若被告認為本案肇事路口確有障礙物、視距不佳等情形,為防止發生交通事故,更應於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前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惟其疏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如前所述,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本案路權既為右方車即告訴人優先,身為左方車之被告理應暫停讓告訴人之甲車先行,若被告駛入肇事路口前有查看A反光鏡及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右方車道之甲車即將駛入肇事路口,而有相當時間為煞停、閃避等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益徵被告駛入肇事路口發現甲車時,縱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為煞停、閃避等行為,仍無礙本院認定其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
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不該;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與告訴人各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認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度重於告訴人有所不當,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被告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路權屬告訴人,被告之過失情節重於告訴人,則原審對被告量處重於告訴人之刑度,當屬有據。
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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