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7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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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112年度偵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穎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加昌路與該路段727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加昌路西往東向內側快車道之系爭路口前路面繪製有「慢」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行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50公里處貿然以時速94公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吳錦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南側公園旁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加昌路,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由東南往西北斜切之方式逆向行駛於加昌路西往東向車道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錦逢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與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力傷、左側胸肋骨折、右手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陳仕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仕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錦逢之子吳明峰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同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2.陳仕穎:無號誌路口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慢』之指示」之注意義務,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爰予補充如前。

㈢又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害人駛出右昌路南側公園旁無名巷後,以東南往西北斜切之方式逆向行駛於加昌路至系爭路口,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

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考量被害人逆向行駛而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機車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因父親肺腺癌治療中而需分擔家庭生計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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