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美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蘇美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
-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欲左轉未打方向燈,導致被告
- (五)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新醫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 (四)至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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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滿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16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有王立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雙方發生碰撞,致王立仁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16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蘇美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王立仁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告訴人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前,被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告訴人之車輛係於被告視線所及之處,嗣告訴人於案發前向左偏駛,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追撞在前之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騎乘在我同方向前方疑似要左轉或迴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左轉,是他突然減速,我才撞上去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妥善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其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有所偏駛時,未能即時反應以防免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語,惟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前開義務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欲左轉未打方向燈,導致被告反應不及,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案雖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告訴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認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未顯示方向燈,是就覆議意見此部分之內容不予採認,且縱認告訴人確實有前開過失,亦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尚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16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乙情,此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所過失,倘於此時宣告緩刑,使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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