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5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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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20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20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孫明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間2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彌陀區某餐廳旁之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蘇窈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窈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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