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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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30分至9時35分許止」;

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35分至11時5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陳家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忠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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