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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資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謝志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欣怡,沿鳳仁路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謝志騰、廖欣怡人車倒地(廖欣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志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志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晴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鳳仁路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因而撞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臉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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