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48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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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渝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港後222號電桿處欲變換車道以便駛入右側之淨來洗自助洗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適有蔡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上第二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渝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時,卻未注意禮讓自慢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赴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上第二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則有上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前開條文係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遵守之事項,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明,是本件應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又上開路段除慢車道外,設有2車道,被告為駛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洗車場,而自上開路段快車道轉入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於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注意之事項甚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五、至本件雖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超速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惟前開鑑定意見亦敘明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依據係告訴人之「自述」,觀諸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供核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本院認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確實已超過肇事路段之速限,就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內容爰不予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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