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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詩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詩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力詩琦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下簡稱仁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李林富美自仁和街36號出發,準備步行至仁和街之對面,原應注意距其100公尺內之仁和街、仁樂街交岔路口設有斑馬線可供通行,惟亦疏未使用該斑馬線,即率然由東往西穿越仁和街,力詩琦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李林富美倒地,致李林富美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詩琦坦承不諱,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4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314300號函暨附件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無號誌之仁和街、仁和東街交岔路口,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李林富美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告訴人於案發時欲自仁和街36號步行至對面,距離其出發地點之48公尺處即仁和街、仁樂街交岔路口有斑馬線可供行人由東向西橫跨仁和街,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4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314300號函暨附件即明,惟告訴人未使用該斑馬線,從出發地點逕行穿越仁和街,被告適巧騎乘機車沿仁和街南往北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即撞上告訴人,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穿越道路,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然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力詩琦願給付李林富美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千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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