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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睿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AV000-A11234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因而發展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香汽車旅館218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母親AV000-A112344A(下稱A女之母)先前即察覺A女有異,見甲○○駕車搭載A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內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不公開卷第7-12頁;
偵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34、63、94、1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不公開卷第13-19、21-23頁;
偵卷第15-16頁),復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0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不公開卷第35-49頁;
偵卷第35-37頁;
偵卷證物袋第73-111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A女雖年僅12歲,但雙方係本於男女朋友關係合意性交,犯罪情節較輕,且A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無意提出告訴,希望被告輕判,又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經查: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反觀A女年僅12歲,雙方雖兩情相悅,但被告仍應負起成年人責任,不應與A女發生性行為,故本件不宜以被告年紀尚輕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然本院衡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係應A女主動要求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據A女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無訛(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罪惡性較低;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和解意願,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36、51、103、189頁),經本院移付調解,據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調解當日因A女之父反對,而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衡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另審酌被告行為時與A女雖有年齡差距,但被告為本案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心智較未成熟,而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達不願追究等情(不公開卷第18頁),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罔顧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思慮未能周詳,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應A女要求,率爾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意追究此事,希望被告輕判,而A女之母先前無意和解,嗣後則同意移付調解,惟因A女之父反對,而未與被告調解成立乙節,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A女之年紀、及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參本院卷第188頁之被告供述、本院卷第71-73、107-126頁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悔過書)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尚輕,思慮不周,本件係因A女主動要約以致觸法,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A女亦明確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亦深具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或將上述款項支付公庫之方式,做為緩刑之負擔,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上述金額為妥適之賠償金額,而本案並非財產犯罪,犯罪性質亦與支付款項予公庫之緩刑條件有所扞格,故認不宜以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做為緩刑之負擔,併予說明。
(五)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關係,本案對被害人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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