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葉承達、戊○○、乙○○及丁○○固坦承有駕駛或
- ㈠、被告葉承達與吳○欣前為男女朋友,其於000年0月00日下
- ㈡、被告4人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
-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 ㈣、被告4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承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攔停告
- 二、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葉承達辯稱:
- 五、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周圍建築林立且
- 肆、公訴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承達於上開時間、地點攔停告訴人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陳紀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達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乙○○、丁○○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達被訴傷害部分(以手中香菸丟擲黃○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葉承達與吳○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葉承達因認少年黃○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承達、戊○○案發時知悉黃○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下述)介入,造成其與吳○欣感情生變而欲予以教訓。
葉承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戊○○、丁○○及乙○○到場,葉承達則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雙方因談判未果而起爭執,葉承達憤而將手中點燃之香菸戳向黃○文右眼,其後丁○○搭乘友人之機車到場,乙○○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到場,吳○欣則先另由其胞兄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詎葉承達、戊○○、丁○○及乙○○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與其等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庫,丁○○、乙○○則旋即坐入甲車後座左右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戊○○則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在前往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倉庫後,黃○文更在該處遭葉承達徒手毆打,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戊○○、乙○○、丁○○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114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
案經黃○文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前往驗傷,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傷、右眼皮1×1公分燙傷之傷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承達、戊○○、乙○○、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承達、戊○○、乙○○及丁○○固坦承有駕駛或搭乘甲車搭載告訴人黃○文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倉庫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葉承達辯稱:我沒有押黃○文上車,只是說去附近聊聊等語;
被告戊○○辯稱:押黃○文上車或黃○文是否為自願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有在旁邊和乙○○聊天,沒有參與其中等語;
被告乙○○辯稱:葉承達說要開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參與整個過程,沒有看到黃○文上車的經過,不知道黃○文是不是自願上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乙○○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乙○○係因葉承達說要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黃○文若係非自願上車,依甲車當時尚無其他人員上車乘坐之情形下,黃○文自可從另一邊下車掙脫,然黃○文卻無掙脫逃離之舉,則黃○文當時行動自由是否受乙○○等人之限制,容有疑問,自不能因黃○文片面指述,而認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聽到葉承達說走了就上車,不清楚黃○文是不是自願上車,我沒有在旁邊,也沒有聽到談話過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承達與吳○欣前為男女朋友,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被告戊○○、丁○○及乙○○到場,被告葉承達則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告訴人,並下車與告訴人談判,雙方因談判未果而起爭執,其後被告丁○○搭乘友人之機車到場,被告乙○○則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吳○欣則先另由其胞兄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告訴人因故坐上甲車,與被告4人一同乘坐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倉庫,當時係由被告葉承達駕駛甲車,被告戊○○坐於副駕駛座,告訴人坐於甲車後座中間,被告丁○○、乙○○分別坐於告訴人左右兩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被告葉承達有拿走告訴人手機,其等一行人抵達倉庫後,告訴人有在該處遭被告葉承達徒手毆打,嗣因告訴人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被告葉承達,要求被告葉承達將告訴人帶回,被告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乙○○、丁○○及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114號前,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4人所坦認(警卷第5至8頁、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第59頁、第62頁、審原訴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197頁、本院卷二第78至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4人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頁、偵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從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車內,我沒印象是誰抓我上車,是葉承達以外其他人抓的,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車輛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證人就其遭人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僅其中針對遭何人強拉上車此節,所證先後略有出入,然前開遭強拉上車之過程,核與被告丁○○警詢曾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男子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倉庫後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所示情境相符。
⒉參以告訴人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被告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快(本院卷二第92頁),且被告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香菸戳向告訴人右眼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與證人吳○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告葉承達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燙到黃○文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對於自身有意持香菸之手朝告訴人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上開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衡以此種氛圍下,被告4人及告訴人應無可能乘坐同一車輛至附近閒逛、聊天之可能。
縱被告葉承達單純係要與告訴人聊天,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超商,然被告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將告訴人帶往岡山之某處倉庫,顯非合理。
反觀被告葉承達後來在倉庫毆打告訴人一節,益徵其在將告訴人載往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加於告訴人,且案發稍早現場僅有吳○欣及告訴人共2人,在吳○欣被載走後,現場僅剩告訴人隻身一人,被告葉承達卻刻意搭載被告戊○○並通知被告乙○○、丁○○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告訴人自由法益之效果,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之環境來看,告訴人亦不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況下,同意被告4人將其載往一個全然不熟悉、環境顯對自己不利之密閉倉庫。
⒊其次,被告葉承達、丁○○上車前,甲車有出現劇烈搖晃之情形,之後被告葉承達、丁○○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右側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
又甲車駛離中正路現場時,被告乙○○並未騎乘其使用前往現場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岡山倉庫途中,被告葉承達有強取告訴人手機關機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6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51頁),復為被告葉承達於偵查中自承:因為黃○文父親一直打電話來,原本我有接但掛斷電話,我覺得很煩才關機等語(偵卷第42頁),是告訴人當時如確係自願與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車輛尚不致有明顯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被告丁○○、乙○○亦無必要坐於告訴人左右兩側,形成左右包夾告訴人之勢,甚且被告葉承達於知悉告訴人父親來電,理應親自或由告訴人向其父親說明,然被告葉承達卻捨此不為,反搶取告訴人手機關機,顯係欲使告訴人無法即時對外取得聯繫。
是告訴人係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進而帶往他處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一節,足堪認定。
至於究係何人強拉告訴人上車一節,本院則審酌告訴人於甫恢復自由之翌日凌晨即前往警局報案,當時即明確指認被告葉承達為此行為,此應係基於當時記憶所為證述,況被告葉承達係本件糾紛之事主,稍早並持菸蒂攻擊告訴人,則由被告葉承達開啟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違事理,因認告訴人於警偵所指認係被告葉承達一節方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沒有看到黃○文「被押上車」的舉動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被告戊○○則改稱:我沒有看到葉承達出手拿菸戳的動作,角度問題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葉承達用菸指著黃○文,但有沒有戳到我不知道,葉承達當時情緒有點激動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審酌被告丁○○於警詢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被告葉承達同庭在場之壓力,彼此之證述相互印證,更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其證明力自較日後審判中於被告葉承達面前陳述之內容為高,故被告丁○○、戊○○前開審判中之供述,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葉承達之論據。
⒌另在被告葉承達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前,被告戊○○、乙○○及丁○○到達現場已有些許時間,其等3人復自承有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可見其等3人應已見聞被告葉承達與告訴人之糾紛。
參酌被告葉承達強拉告訴人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被告4人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被告葉承達強拉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戊○○、乙○○及丁○○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3至105頁),足證被告戊○○、乙○○及丁○○對於告訴人係遭被告葉承達違反意願強拉上車一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並依其等謀議之內容行事,是其等3人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上車,只是跟著被告葉承達上車一詞,並非可採。
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件卷內資料固無從證明被告戊○○、乙○○及丁○○有親自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舉,然被告戊○○在場目睹被告葉承達持香菸戳向告訴人右眼,並察覺被告葉承達當時情緒較為激動,均業如前述,則在被告葉承達強拉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戊○○立即坐上甲車副駕駛座,被告丁○○、乙○○則緊跟上車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形成包夾之勢,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倉庫,並在倉庫現場逗留相當期間後,原車返回中正路114號,顯係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足認被告4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至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固係在公共場所第一個坐上甲車,非無求救或逃跑之機會,然被告4人當時均環伺在告訴人週遭,且被告方人數明顯較多,則告訴人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告訴人應有求救或逃跑之具體作為,況告訴人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此均非告訴人所能掌握,是告訴人縱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
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令其坐上甲車並帶往岡山區某倉庫,自告訴人上車時起迄至稍晚被載回原處下車時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因在場被告人數及所處物理空間而受到限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該倉庫有上鎖或被告4人有在場監視、監守,而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葉承達、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4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告訴人上車,前往岡山區倉庫行無義務之事,以及被告葉承達於行車途中取走告訴人手機並加以關機,妨害告訴人通訊權利等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9頁)可查,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丁○○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葉承達、戊○○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1頁、第319頁)可查,被告葉承達、戊○○均辯稱案發時不知悉告訴人之年紀(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考量案發之前,被告葉承達、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本院卷二第49頁、第86頁、第93頁),且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道路,自其衣著外觀尚難區別其實際年齡(警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積極證明被告葉承達、戊○○事前已預見告訴人未滿18歲,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4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被告戊○○、乙○○及丁○○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被告葉承達負責強拉告訴人上車、駕車往返倉庫並取走告訴人手機關機,於倉庫現場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另被告乙○○、丁○○分坐於告訴人兩側加以包夾,被告戊○○則在場形成人數優勢,其3人並於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被告4人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和解金由被告葉承達、戊○○、乙○○共同負擔,經告訴人具狀為被告4人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另據被告4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然其等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真摯之悔意,故縱有上開和解之事實,仍認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本案犯行前,均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葉承達、戊○○及乙○○均自陳從事水電和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丁○○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身體狀況正常,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本院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承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攔停告訴人,且待被告乙○○、丁○○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拉告訴人上車後將之包夾之妨害自由犯行。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始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吳○欣之證述、林亞潼之證述、被告4人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葉承達辯稱:我沒有阻礙別人通行,附近沒有人經過也沒有人在看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時交通部分沒有問題,車輛僅有稍微閃一下,沒有造成交通障礙,附近也沒有人在討論,大家都是正常狀態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以為葉承達跟黃○文是朋友,沒有在意他們有沒有吵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在場沒有動手或其他幫忙助勢行為,且乙○○等人僅係偶發聚集,並無證據證明乙○○等人聚集係出於強暴脅迫之意,況當時附近車流正常,並沒有任何受阻、停滯情形,或有民眾駐足觀望,亦無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破壞等語。
五、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周圍建築林立且人車往來,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照片(本院卷一第201頁)在卷可參,堪認案發地點確為公共場所,而被告4人固有前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然經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可知,被告4人及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期間,道路雙向車流狀況均屬正常,除畫面上方車道,其行經之機車、腳踏車有時會因甲車停在道路上,而有稍微向畫面下方繞行之情形外,並沒有因行進路線受阻而壅塞或停滯,且畫面上方之騎樓1樓,在勘驗過程中並無任何人觀望或駐足等情,佐以自被告葉承達強拉告訴人上車至甲車駛離現場之時間甚屬短暫(依勘驗影像至多僅1分鐘),足證被告4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尚未達可能波及外溢至周邊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承達於上開時間、地點攔停告訴人後,因雙方談判未果而起爭執,被告葉承達即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中點燃之香菸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1×1公分燙傷之傷害。
嗣被告4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往岡山區倉庫後,被告4人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頭、臉身體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承達部分被訴2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訴卷第157頁)存卷可考,則被告葉承達被訴將香菸擲向告訴人之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應係分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4人被訴在倉庫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