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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原金簡上卷第134、154、162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至78、15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案件,故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周雅萍夫妻(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林岏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岏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害人林岏蓉、高滋美等2人遭詐騙金額總額高達120萬元,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60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行為,經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考量本案被吿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然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合計超過百萬,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
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日常開銷由家中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出售其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20萬元,且被告未彌補渠等之損害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期日未到庭,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則被告未於本院移付調解期日到場一事,對於前揭量刑審酌事由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不佳,進而對被告更為不利認定之理,況且告訴人2人亦均未到場參與該次調解期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原金簡上卷第118頁),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
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林岏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網頁截圖 2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及群組「掘金波段」,向高滋鎂佯稱: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等語,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8分許 1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憑款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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