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原金訴,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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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4、638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飛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飛葉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48分稍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周聖凱、邱婉軒、陳明祥等3人(下稱周聖凱等3人)實施詐騙,致周聖凱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編號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周聖凱等3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邱婉軒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明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飛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第60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1年8月5日遺失,因為我是8月6日生日,我記得在我生日前1天,我騎機車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時,有把我的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後我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所以我想是那時候遺失的,當時我遺失咖啡色小錢包及2張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後來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我接到郵局人員通知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當時我不確定這通電話真實性,直到111年8月19日我親自到郵局詢問,才發現我的帳戶真的被警示了,我才去警局報案遺失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2、87、88頁;

偵二卷第16頁;

併警一卷第5、6頁)。

經查:

一、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

偵二卷第16頁;

併警一卷第4頁;

原金訴卷第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085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卷第71、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115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第79、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402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1004054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金訴卷第60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稱: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8106」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基此,堪認被告既能於警方詢問之時,當場立即清楚回應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從而,可見被告實無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我怕哪一天我會忘記密碼,或者是哪一天需要薪轉的話,需要用到提款卡,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原金訴卷第56頁),即非無疑;

且被告此舉除徒增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㈡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隔天是我的生日,我想說要出去買個東西送給我自己,8月5日那天出門我只有帶小包包,小包包裡面只裝了一些零錢、現金3,000元及這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原金訴卷第56頁);

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平常沒有在使用這2個帳戶提款卡,且上開2個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

原金訴卷第57頁);

是以,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內既無存款可供使用,則被告何須於出門購物時,仍將上開無款項可供提用之2個帳戶提款卡一併攜帶出門之必要;

況參之被告供稱其特意將提款密碼寫在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背面,且其將該等帳戶提款卡放在外出用的小包,並都放在機車置物籃一節(見偵一卷第11、87頁);

而被告為71年出生,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餐飲業工作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66頁) ;

由此可見被告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妥於保管避免遭他人盜用等情應有所認識;

惟然被告卻仍將屬個人重要交易資料之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一起放置在毫無防盜功能、且屬任何人可輕易拿取之機車置物籃內,而將該等重要資料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被告此等輕忽之心態及行止,除與前述一般常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該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常理,要屬有悖,孰難以採認。

㈢復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11年8月15日郵局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涉嫌詐欺,我有去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然其另辯稱: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我接到郵局人員通知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當時我不確定這通電話的真實性,直到111年8月19日我親自到郵局去問,才發現我的帳戶真的被警示了,我才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

綜此以觀,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大樹郵局查詢有無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一事?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大樹郵局並無相關人員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1月13日高營字第112180098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123頁) ;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果若被告確曾接獲郵局人員告知其所有帳戶遭警示者,加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已擴大其所有帳戶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形下,而被告卻供稱其於10日後始至郵局查詢確認其帳戶是否有遭警示事實之真假,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既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該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顯屬有悖,委無可採。

㈣再者,上開郵局帳戶曾111年7月7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於同年月12日轉帳存入1,000元,嗣於同年8月5日15時14分許,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1,000元後,僅留餘額44元;

另上開華南帳戶則於同年7月8日以現金存入1,000元、於同年月18日跨行存入1,085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2,000元後,僅留餘額81元,再於同年8月7日存入10元等節,有前述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見併一警卷第27頁;

原金訴卷第83頁);

而觀以前述2個帳戶此部分交易資料,與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會在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存款或存入少許款項以確認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相符。

而果若被告辯稱因其遭強制執行,所以很少使用上開2個帳戶之情為真者,則為何被告尚會於案發前之同年0月間就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並於該日前後均有少許款項存入上開2個帳戶之情形,不免無疑。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實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被告雖自陳其於000年0月00日間始發現遺失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有如上述:然觀以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於111年8月7日,即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述詐術後,且隨即於同日,各將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入該等詐騙款項未久,均旋於數分鐘後即各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

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各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施用前述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匯入前述2個金融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而使用之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遺失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諉無可信。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餐飲業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40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述,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述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行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誠應譴責;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遭詐欺之金額,以及及被告本案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得不法利益;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原金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雖將前述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及華南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內項,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周聖凱等3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周聖凱 111年8月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生活工場員工及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與周聖凱聯繫,並誆稱:誤設周聖凱所訂購商品數量,致多訂20個商品,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始能解除更正云云,致周聖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李飛葉所有郵局帳戶內。
111年8月7日 20時35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4分) 1萬6,985元 1、周聖凱於111年8月7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5至25頁) 2、李飛葉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7至31頁) 3、周聖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36頁) 4、周聖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3頁) 5、周聖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1頁) 6、周聖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偵一卷第57頁) 7、周聖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1至63頁) 2 邱婉軒 111年8月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路商店工作人員打電話與邱婉軒聯繫,並誆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邱婉軒訂購商品數量異常增加,須配合工作人員指示操作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婉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李飛葉所有華南帳戶內。
111年8月7日 17時48分許 3萬元 1、邱婉軒於111年8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28、29頁) 2、邱婉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27頁) 3、邱婉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0至33頁) 4、邱婉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 5、邱婉軒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偵二卷第47頁) 6、邱婉軒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1張(偵二卷第50頁) 7、邱婉軒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張(偵二卷第51頁) 8、李飛葉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56頁) 3 陳明祥 111年8月7日19時4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拓伊生活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打電話與陳明祥聯繫,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將陳明祥之訂單重複輸入20筆,請陳明祥協助更正云云,致陳明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李飛葉所有郵局帳戶內。
111年8月7日20時4分許 2萬8,991元 1、陳明祥於111年8月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9、10頁) 2、陳明祥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併一警卷第17頁) 3、陳明祥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一警卷第18頁) 4、陳明祥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卡面(併一警卷第19頁) 5、李飛葉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21至29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卷,稱原金簡卷 4、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號卷,稱原審金訴卷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稱原金訴卷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157700號)刑案調查卷宗,稱併一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偵查卷,稱併一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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