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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於該案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準此,扣案之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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