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單禁沒,27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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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國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拾參點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國璽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17公克、13.93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98公克、13.90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村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白色晶體2包乙情,為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又該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均非供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所用,而係供其施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1頁),且受刑人同時遭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又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9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該白色結晶包裝袋2只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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