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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備註 1 塊狀檢品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合計淨重8.10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
2.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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