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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緣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原郁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3、4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緣華應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原郁應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戴永勝應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緣華、郭原郁及戴永勝(下稱被告3人)均因涉犯殺人等案件,被告李緣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郭原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戴永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李緣華否認全部犯行、郭原郁雖坦承有傷害他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戴永勝則是坦承全部犯行。
然渠等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渠等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李緣華全部否認犯行、被告郭原郁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仍有歧異之處,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被告郭原郁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戴永勝則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再為本案傷害、殺人等犯行,且以隨身攜帶之刀械為之,足認被告郭原郁、戴永勝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2次延長羈押,而被告李緣華、郭原郁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三、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3人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緣華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郭原郁雖坦承有傷害他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戴永勝則是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3人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名,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同案被告間之證詞相互比對研判,堪認渠等涉入本案情節均甚深,被告李緣華並非全然無知。
惟考量同案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均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郭原郁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之部分,就此等歧異皆得嗣後於法庭攻防時得以充分討論,並非法院考量是否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理由;
且衡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時均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反覆訊問,就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深入程度、相關細節及證據等顯然均業臻完備及鞏固,是本案雖尚未審結,被告3人均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3人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近1年之時間,並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於人權保障以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下,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固認本案被告3人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則認尚有羈押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3人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1)被告李緣華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2)被告郭原郁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被告戴永勝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如被告3人未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應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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