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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捷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蔡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謝惠美沿甲樹路北向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榮文受有右足擦挫傷、頸部、下背扭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謝惠美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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