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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正於民國112年3月2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提前進行左轉。
適有告訴人李毛錦秀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腳車行駛至該處並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毛錦秀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羅家承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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