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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瀛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瀛森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一甲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陳李金菊自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欲騎穿越至順向車道,其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內踝骨折、第十第十一胸椎骨折、雙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足第五趾創傷性截肢、胸廓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之子自陳已收到被告之賠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1月29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
而本件係於112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橋檢春民112偵16743字第112905695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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