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89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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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頴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於登山口對面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高偉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由陳定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5.6.7.8肋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建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高偉民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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