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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莉雯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蔡莉雯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明庇騎乘自行車,沿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彎,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亦另受有傷害,均送醫救治,而警員獲報後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分別至岡山秀傳醫院、岡山國軍醫院對告訴人及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圖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是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何人。
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29日委託其子李福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委任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則告訴人於112 年9月29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112年2月17日,業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㈡至本件交通事故雖曾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該112年度刑調字第458號調解之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1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轉介同意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本案告訴人為調解相對人,依上開說明,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係過失傷害犯行之人,其於112年9月29日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本案不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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