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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居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姿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進居於民國111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洲路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其所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貿然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卓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卓玉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111年11月7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趙姿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進居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卓玉玲之女趙姿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黃進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黃進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暨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卓玉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害人卓玉玲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資料(調偵二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經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77頁)可佐,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黃進居: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⒉卓玉玲: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5、116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以速行駛並違規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
再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僅賠償被害人家屬45萬餘元之喪葬費(本院卷第16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然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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