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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3、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僅領有普通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由南往北於該路口綠燈時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6日6時20分許,因多重外傷而死亡。丁○○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乙○○因此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之胞弟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至55、70、8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ABDUROKHIM、戴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9至21、25至28頁,相卷第91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1672700號函及時向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346100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害人乙○○入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擷圖4張、相驗相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43至52、63至87頁,相卷第29、87、104至118頁,本院卷第37至39、45至47、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雖未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48、63至7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⒉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55、70、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規避職業大貨車體檢,而未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其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復未救護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安全欠缺重視;
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歷經3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2年8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頁,本院卷第18之23、66之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父母、子女同住,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3938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相字第802號卷 相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卷 偵四卷 7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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