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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克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都街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林榆庭騎乘車牌號碼798-DGT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鈺諠,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許克昌騎乘之機車,致林榆庭、陳鈺諠均人車倒地,林榆庭因此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撕裂傷1公分、右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鈺諠亦受有下巴撕裂傷、雙側臉頰鈍挫傷3公分、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許克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榆庭、陳鈺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36至137、145頁),核與告訴人林榆庭、陳鈺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5至31、34、36至48頁)。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岔路口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榆庭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榆庭、陳鈺諠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林榆庭、陳鈺諠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2人均歷經顏面傷口縫合手術,且告訴人林榆庭左上門牙斷裂部分尚未恢復,仍在治療中,告訴人陳鈺諠下巴仍留有疤痕,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3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15頁);
且其明知自己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救護告訴人2人,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約定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榆庭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告訴人陳鈺諠4萬元,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據告訴人陳鈺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6至147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其雖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實際填補;
併考量其有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88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右股骨轉子骨折術後感染併化膿性關節炎而施行右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而在家休養,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125頁),未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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