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易,1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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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7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羅巧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吸食,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上揭住處,因其友人馮志榮(由警方另行偵辦)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羅巧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前揭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先吸食海洛因香菸,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嗣於112年9月14日9時4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羅巧玲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羅巧玲與馮志榮係朋友關係,馮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橋頭地檢於112年3月17日以橋檢和執峻緝字第568號及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橋院雲刑捷緝字第152號發布通緝,為通緝犯身分,係涉犯刑事案件之犯人,羅巧玲亦知悉馮志榮遭通緝,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將馮志榮藏匿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供應其生活所需,以此方式使馮志榮躲避警方之追查。

嗣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警方循線至上址逮捕馮志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4頁、第31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16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3頁、第26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馮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7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大致相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0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99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7600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3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4號)、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8613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⒊事實欄二部分,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截圖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是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再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邊抽邊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藏匿人犯罪,罪名不同、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2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因喪子之痛才會再犯施用毒品罪,請不要依照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述犯罪動機並非得恣意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但可於量刑時審酌),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此部分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8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一併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

又知悉其友人馮志榮為通緝犯,卻仍提供處所予以躲藏,妨害刑事案件追緝,所為實不可取;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復衡其藏匿人犯不久即遭警方查獲,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損害程度非重;

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

末衡被告自陳出監前1個月小孩子過世、現在有吃舌下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農、離婚、有1個3歲孩子,親權在前夫,偶爾會負擔扶養費、有時候會去照顧保外就醫的前夫(見本院一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藏匿人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編號
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羅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事實欄一㈡羅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事實欄二
羅巧玲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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