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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任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經陳崇謙(所涉賭博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招攬,取得名為「泰金999」(網址:www.tg999.net)之賭博網站所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與陳崇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同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進行下注賭博,並以IG社群平臺招募賭客或對認識之友人進行招募,乙○○即授予受招募之不特定賭客1組帳號及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登入前開網站簽賭,賭客下注欲投注金額後(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簽注標的以籃球、職棒、足球等球類之比賽結果,或彩球之開獎結果為主,並以大小、單雙、讓分、獨贏等方式進行下注,賭客押中,即依簽注金額與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於莊家,而賭客應繳納之賭金由乙○○收取後,轉交其上游陳崇謙收付,乙○○並由前開賭金中拿取1.5%作為佣金。
嗣乙○○於000年0月間某時招募得李聖胤(所涉賭博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上開網站,並以其代理權限授予李聖胤1組帳號及密碼以登入進行下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原易卷第41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42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崇謙(偵卷第51至57頁)、同案被告李聖胤(偵卷第27至3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偵卷第45至46頁)、「泰金999」網站內容擷圖(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是凡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為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即屬集合犯,應僅各論以單一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為足。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崇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善良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及招募賭客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期間約4個月,因而獲有金錢利益7萬元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原易卷第1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審原易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招募不特定賭客至「泰金999」網站下注賭博,因而獲得7、8萬元之金錢利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審原易卷第43頁),堪認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獲有7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在「泰金999」網站賭博,及在招募社群平台上賭客及友人以網際網路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等語,惟: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電子設備連結至「泰金999」網站後,需輸入帳號、密碼方可登入進行操作等節,有上開網站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Instagram(下稱IG)推薦點擊到另案被告陳崇謙的IG帳號,並以IG聊天功能與另案被告陳崇謙聯繫,他在「泰金999」網站開1個版,並給我1組具代理權限的帳號、密碼,讓我可以找下線賭客,開帳號給賭客下注及調整額度等語(偵卷第11頁),對照另案被告陳崇謙於警詢時供稱:「泰金999」網站加入會員之方式,係由我幫他們註冊成為會員並給予帳號、密碼,會員需要輸入帳號、密碼才能進入該上開網站簽賭等語;
及同案被告李聖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稱說可以賺錢便招攬我加入「泰金999」網站,並給我1組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等語(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招募得賭客後,會以其所具代理權限開立帳號、密碼予賭客,使賭客憑以登入上開網站進行簽賭,倘他人未持有帳號、密碼逕連結至上開網站網址則無法進行下注,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網站僅容經其授予帳號、密碼之賭客從事賭博,賭客下注之項目、內容,外人無從知悉,上開網站顯然非公開而得由他人任意連結進入,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要件有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燦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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