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0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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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賈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8分許,由丁○○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顏和興借得之9120-WN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前往無人居住而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集來農場」,由未關之農場大門駛入後,2人再步行至該農場之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之電動玻璃門進入後,共同竊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以甲車載運離去。

㈡於111年9月16日21時25分許,由丁○○駕駛戊○○向己○○(被訴寄藏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借得之6K-3322號自用小貨車(懸掛4480-PW車牌,下稱乙車)搭載戊○○再次前往上開農場,並由戊○○推開上開農場後門將車駛入農場內,2人再步行至該農場之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之電動玻璃門進入後,共同竊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以乙車載運離去。

㈢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寮(下稱六龜工寮)及己○○向其雇主洪莊鶯質商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泰山工寮)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2(其中編號7部分僅扣得1張黑檀木小茶几)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和興、洪莊鶯質、方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金得、金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集來農場竊盜案時序一覽表、集來農場竊盜案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六龜工寮及泰山工寮)、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集來農場竊盜案111年9月21日自用小貨車6K-3322號行向時序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惟查: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駕車係由上開農場未關之大門駛入,再從未上鎖之電動玻璃門走入餐廳,均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自非踰越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現場照片僅得認該農場後門之鐵門有遭破壞之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為被告2人所為;

另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上開農場餐廳沒人在住,這是以前農場做生意的餐廳,跟我們住的房子是分開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第2次遭竊時(指事實欄一㈡部分)後門的鐵門遭剪開等語(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是本案案發地點平日無人居住,告訴人亦無從確定遭破壞之鐵門,係被告2人此次犯行所為,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持用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

⒊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所涉罪名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丁○○前有偽證、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重利、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森林法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

又被告2人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財物雖已復歸告訴人有(詳後述),然其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所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伐木工作,每週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①所示之物,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以及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之②、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均認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不法利得,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主觀上應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被告2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紫檀木長桌1張 六龜工寮 已返還告訴人 2 紫檀木單人椅2張 3 紫檀木小邊桌椅2張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柚木裝飾柱2根 六龜工寮 已返還告訴人 2 紅木高腳桌1張 3 ①紅木小茶几1張 ②紅木小茶几1張 泰山工寮 4 紫檀木長椅1張 六龜工寮 5 黑檀木長椅1張 6 黑檀木單人椅4張 7 ①黑檀木小茶几1張 六龜工寮 已返還告訴人 ②黑檀木小茶几1張 未扣案 8 黑檀木長桌1張 六龜工寮 已返還告訴人 9 花梨木長椅2張 泰山工寮 10 花梨木單人椅2張 11 花梨木長桌1張 12 ①花梨木小茶几1張 ②花梨木小茶几1張 六龜工寮 13 紫檀木躺椅1張 未扣案 14 電動鐵製自動剉冰機1台 15 紫檀木單人椅2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7之②、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7之②、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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