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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正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基於毀損犯意,持瓦斯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朝告訴人戴祥豪擺設之機台射擊,並以槍柄敲擊機台玻璃,致該機台玻璃破裂而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豐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戴祥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竊盜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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