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尤祝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9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尤祝華另案毒品案,於同(9)日9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濃郵局前攔停尤祝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對該車執行搜索;
再持上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橋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4時52分許採集尤祝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尤祝華另案毒品案,於112年8月22日15時46分許,持橋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橋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22)日17時10分許採集尤祝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祝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0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接續一行為,然此部分被告之施用方式,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吸食煙霧時,該煙霧同時含有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客觀僅有物理上之一吸食行為,公訴意旨認應此部分屬接續一行為,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66頁),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毒品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純度44.26%,純質淨重1.08公克。
2 海洛因毒品1包 3 疑似海洛因毒品混合物1包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53公克、檢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5 塑膠鏟管2支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台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玻璃球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包 3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1625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4760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簡稱本院卷一) 6.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